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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勞簡字第5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姝蒓

原告
黃宏義
被告
締生健康管理顧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8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全端工程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000元。詎被告自114年11月起即未全額給付薪資,積欠原告114年11月至115年2月薪資共118,143元,原告於115年2月23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115年2月24日收受。原告於115年3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被告並未出席,於115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18,143元、資遣費20,43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締生健康管理顧問事業有限公司資訊人員僱用契約書、兩造電子郵件擷圖、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115年2月23日信函、郵局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網路郵局掛號查詢網頁擷圖、115年3月18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5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請求積欠工資118,143元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工資118,143元未付,業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佐,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18,14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請求資遣費20,439元部分: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工資未付,則原告於115年2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函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5年2月24日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439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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