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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原簡字第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周思瑜
被告
謝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21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5年度南原小字第4號卷第72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暱稱「蔣中正」、「浩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卡提款之「提款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原告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原告詐稱作帳戶驗證,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07月13日13時02分許、13時07分許各匯款49,983元、49,938元至訴外人徐子淳、黃子超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持帳戶金融卡提款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99,92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21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57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造成原告受有99,921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21元,洵屬有據。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21元,及自受損害發生之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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