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小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王偉為
- 法定代理人闕源龍
-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呂以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 被 告 呂以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IPHONE16 Pro商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2,251元,並簽訂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價金後,訴外人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由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117年1月18日,計30期,第一期繳款金額1,390元,其餘期數繳款金額1,409元,被告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第1期即未即未繳付,屢經催 討,仍未清償,迄至114年10月7日止,尚欠分期款項42,251元、遲延費23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3元,及其中42,251元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實際遲延天數,以該期未付之應收本金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第3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以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約定之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並按第2條約定計收遲延利息: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人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述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自第1期即未即未繳付 分期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5頁),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契約總價為42,251元,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遲付達8,450元(計算式:42,251元5=8,4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第一期應繳款金額1,390元,其餘期數應繳款金額1,409元計算,被告自114年8月18日起迄115年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僅未繳納8,435元(計算式:1,390元+1,409元×5=8,435元),尚未達總 價款5分之1,則原告就被告遲延繳款之本金部分,自僅得按該期攤還本金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6%,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232元,應酌減至零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由被告負擔297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1,390元 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409元 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409元 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409元 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409元 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409元 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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