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小字第151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南小字第151號
- 原告
- 潘威倫
- 被告
- 邱立廷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1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惠雯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在監,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出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8時0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新都路520巷口交岔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290元(工資及烤漆10,648元、零件費用5,642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3年12月23日,已使用13年11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940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42元÷(5+1)=9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應為11,588元(工資10,64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94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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