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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2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王鍾湄

原告
趙佳儀
被告
薛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1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自承並未因車禍受傷,並無人格權遭損害之情事,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法無據。

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經診斷「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車禍有關,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請求醫療費用950元,當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8,100元,業已扣除折舊,此部分即屬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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