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293號
- 原告
- 蕭有志
- 被告
- 邱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北向南行駛,行至北安路二段與北安路二段63巷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欲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安路二段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至北安路二段63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其中零件29,300元、工資23,7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之母吳秀月所有,吳秀月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16天,需租借車輛代步,以一天1,600元計算,費用為25,600元,故原告共計受損78,600元。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目前在監無力償還,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需租借車輛代步,以一天1,600元計算乙節沒有意見,請本院審酌原告有無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97至9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50161933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新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115年6月22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87、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請本院審酌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自行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50161933號函檢附光碟,即北安路二段63巷口之監視器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係綠燈時於路口中央處等待左轉,嗣燈號轉為黃燈,且對向無來車時,原告駕車起步左轉,至63巷口時,北安路二段之燈號已明顯轉為紅燈,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停止線前,燈號已轉為紅燈,猶仍向前行駛等情,堪認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原告當時則係因對向已無來車,且為避免嗣後轉紅燈而成為闖紅燈,始起步左轉,並無違法,尚難認有何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據。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7年7月出廠發照,至114年12月13日受損,已使用逾7年,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29,300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而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4,883元(計算式: 29,300元÷〈耐用年數5+1〉=4,883元;元以下4捨5入),另再加計工資費用23,700元,總計28,58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583元。另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16天,需租借車輛代步,以一天1,600元計算,費用為25,6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183元(計算式:28,583+25,600=54,183),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