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302號
- 原告
- 林晏澤
- 被告
- 鄭如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元,並自民國115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31日(星期日)下午5時38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將騎機車停放在台南安平「同記安平豆花」店前並將其廠牌「AVG CORSA R-Espargaro 8HSuzuka 2015」安全帽(下稱【本件安全帽】,112.03.06 購買,價格新台幣〈下同〉2 萬2800元)放置在機車坐墊上,遭行經被告撞擊掉落,造成安全帽毀損,經送原廠修復,共花費1 萬2500元(①零件:鏡片3800元、鏡座1900元、鴨尾3800元、②烤漆:3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其當日僅係正常行經該處,該處本來就擁擠,被告未將其貴重安全帽扣好固定,不能要其全部負責,且應扣除折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之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以上第1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以上第2 項)」,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是權利行使有其社會義務與誠信界限。
⒉就財產權而言,固為民法保障標的,但非絕對孤立之支配權,而係存在於社會互動網絡中之相對權利。是如財產之利用涉及公共場域與他人時,其保障範圍應受該空間之公共性及他人合理行為預期之調節。
⒊所有人如將其財產置於其自己造成之「客觀上可預見會對該財產造成易受損害之風險,且該風險對他人係不合理與不公平者」條件下,且該條件係所有人於客觀上可以合理控制或避免者,所有人即係對其財產製造可歸責於己之危險環境,則就其財產於該危險環境因他人觸發危險條件所生之損害,自應就其製造該危險環境之該前行為承擔責任。亦即,所有人就其財產之利用,客觀上製造一個「易受外部常態行為誘發而受損」之不穩定風險,而該風險防免成本顯低於社會通常注意義務成本時,如所有人不為該防免行為,即係將其私人財產之維護責任與成本,無償且不對稱地轉嫁予不特定他人承擔。此種「注意成本外部化」之行為,即係對其財產製造可歸責於己之危險條件之行為。
⒋綜上,個人財產之利用,如涉及公共空間或他人時,即有利用之合理界限與負擔自己必要成本之要求,禁止將自己成本外部化而侵害他人權益。如此,始符合民法第148 條之公共利益與誠信原則。否則,無異係容許所有人可以財產即可無償自共同生活空間獲取額外利益或使他人替其承擔其本應對其財產之維護持有成本,而形成不公平之結果。
⒌簡言之,就個人財產之使用,宜以「不逾越日常生活他人通常注意義務」為其合理邊界,如個人對其財產製造逾他人通常注意義務之不穩或易受干擾之危險環境,卻未採取相應最低限度之防護措施,即係對其財產之維護有可歸責於己之自己責任,於他人在該危險環境觸發危險條件造成損害時,個人已非單純受害者,而係該風險環境之共同構建者,自應就其原因力之先行性與擴大損害之風險,負與有過失責任,並依其製造之危險程度,定其責任比率。
㈡本件歸責之認定
⒈本件並無當日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爰依卷內兩造陳述資料,認定:本件係原告將其高價安全帽未採取扣鎖或防掉措施即置於騎機車坐墊,而機車停放處係光觀區假日人潮通行之店面前,被告行經該處時,不慎造成該安全帽掉落地面。
⒉依該認定事實,原告安全帽係較市售通常安全帽貴達約20倍之物品,惟原告在該人潮川流通行處停放機車並僅將安全帽置於機車坐墊而未有防掉措施,依上開法律適用原則,自屬對其安全帽製造高危險條件並將其自己維護責任轉嫁予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他人,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⒊爰參照卷內事證(依本件安全帽損壞照片,擋風罩側邊轉軸處斷裂,基於全罩式安全帽通常性能,如安全帽擋風罩有蓋上,於摔落時應不致造成側邊轉軸處斷裂,推認原告可能係以將擋風罩掀起方式將安全帽擺放於機車坐墊上),認定原告就本件應自負70%過失責任。
㈢損害金額之算定
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其規定之耐用年限,多與目前市場商品之保固年限相當,是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⒊爰依系爭安全帽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4167元(詳附表一。就烤漆部分,雖於通常車損時多認屬工資而不扣折舊,惟就本件安全帽係紀念款,價值多在其彩繪式樣,是彩繪新舊、有無刮痕與折舊相當,是宜認列折舊,較符合公平)。
⒋原告應負70% 過失,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50元(4,167×30%=1,250.1)。
㈣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03.13)起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主文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購買年月 112.03.06 事故日期 114.08.31 已用年數 2年6月 即30/12年 耐用年數 2年 折 舊 率 500/1000 即50% 新品價格 12,500元 新品殘價 4,167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2,500÷(2+1)≒4,1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8,333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2,500-4,167) ×50%×2≒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已逾耐用年限,逕以耐用年限為年數) 得請金額 4,167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12,500-8,333=4,167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 11250/12500 金額:135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1 萬2500元,判准1250元 (駁回11250元) 被告負擔比率: 1250/12500 金額: 150元 合 計 1,500元 負擔差額:150元。 應賠償額:15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1350元、已繳1500元,溢付 150元 被告應負擔 150元、已繳 0元,欠付 15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附錄: 民法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 三 類 機器及設備 第二十項 其他機械(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三二○○一 模具 二年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 ○ 二○○ 三六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