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330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舜銘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堯
- 被告
- 陳德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12月16日。被告於113年2月14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自中山路左轉進入文華路3段時,疏於注意保持適當間隔,不慎擦撞因紅燈停等於中山路外車道,由訴外人林奕安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2萬2,315元(包括鈑金及工資1,725元、零件費2萬59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1給付2萬2,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系爭車輛旁邊騎過時並未感受到擦撞,被告嗣後亦有向警察確認系爭車輛有無損失,警察雖表示系爭車輛後照鏡有損傷,但經被告檢視後,未見擦撞痕跡,原告亦未提出證據可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傷與被告有關,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騎乘之機車不慎碰撞左後照鏡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2萬2,315元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案memo單(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857號卷第17、21至31頁,本院卷第49頁)為證,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騎乘之機車有無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受損,是否為被告所造成?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林奕安至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報案,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側錄之檔案,經本院調取後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於115年3月16日以南市警歸交字第1150164881號函檢附該錄影檔案到院(本院卷第19、21頁),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43、47、48頁)。
2.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雖沿停等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及停等於內側車道車輛間行駛,並打左轉燈後左轉至文華路3段,惟因行車紀錄器鏡頭係往車前拍攝,並未拍攝到左側車身當時之情形,且錄影檔案並未側錄到聲音,錄影畫面亦未感受到車身有因碰撞而震動或有其他異樣,原告並表示係依據駕駛陳述而提起本件訴訟,無其他證據可予提出(本院卷第43、44頁),則依行車紀錄器側錄檔案勘驗結果,尚無法直接認定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受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不慎碰撞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騎乘機車碰撞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左後照鏡受損一事,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即難謂有憑,不應准許。
3.至原告提出之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證據,僅可證明系爭車輛左後照鏡損壞及警察局受理報案等事實,且被告駕駛行為依錄影內容,至多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即有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存在,併此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積極證明系爭車輛左後照鏡毀損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2,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時間均為檔案播放時間,影片共24秒,背景無聲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時間 內容 00:00- 00:15 訴外人林奕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該路段中山路有3線道,即左轉、內側及外側車道),接近中山路與文華路3段交岔路口時,紅綠燈號誌由黃燈變換為紅燈,並顯示可左轉箭頭號誌,訴外人林奕安降低車速並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停止。 00:15- 00:16 被告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黑色衣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停等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及停等於內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汽車間之白色底線直行並打左轉燈。(詳如附圖1、2) 00:16- 00:24 被告於紅綠燈之左轉箭頭號誌尚未由黃燈變換為紅燈前,左轉至文華路3段(詳如附圖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