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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5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姚亞儒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郭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7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郭朝榮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1時許,駕駛AKA-903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生態街與永續十二街路口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許雅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導致該車受損,因此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494元(工資3萬966元、零件2萬528元)等情,有系爭汽車之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發票、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至37頁、第55至81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上開事實自屬可信。

三、至於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件車禍無過失等語,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轉彎車,且未禮讓當時直行之系爭汽車等情,有前揭事故資料所附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調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對於上情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可歸責,其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原告得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認定如下: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為103年4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4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528÷(5+1)≒3,4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0,528-3,421)/5×5≒17,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28-17,107=3,42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萬966元,原告之損害數額為3萬4,387元。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除因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外,原告亦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駕駛之過失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認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4,071元(計算式:3萬4,387元×70%=2萬4,071元,四捨五入至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4,071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調字卷第8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7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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