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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5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姚亞儒

原告
鄭粢培
被告
胡羅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胡羅建文於民國115年1月8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車站前站機車停車場行走,而不慎跌倒,並撞倒原告鄭粢培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導致該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090元(工資1,430元、零件7,66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7頁、第19至22頁、第23至32頁、第35至36頁),且被告對於上情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6頁),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113年10月出廠,有本院個資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2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660÷(3+1)≒1,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60-1,915) ×1/3×(1+3/12)≒2,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60-2,394=5,26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430元,合計6,69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0日起(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1,1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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