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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79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劉秀君

原告
周佳瑢
被告
林昶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4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訴外人即其前女友李宜萍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間以LINE告知因欲向伊購買物品卻轉帳失敗,要求伊以匯款方式驗證身分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4分及54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7,123元及15,123元,共計42,246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惟被告因有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李宜萍所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42,246元匯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42,246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2,2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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