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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8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勳煜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楊雨璇
被告
楊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78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9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哲琪所有車牌號碼號BWH-908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自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哲琪駕駛因紅燈停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3萬8,549元(包括工資2萬3,245元、零件材料費1萬5,30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帳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本院11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81號卷第15至2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5年3月1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5015466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開調字卷第45至61頁)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煞停之距離,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輛毀損之事實為可採,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對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查,則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3萬8,549元,包含工資2萬3,245元、零件材料費1萬5,30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開調字卷第19頁)在卷可查,其中零件材料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2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上開調字卷第27頁)在卷可參,迄至發生車禍日113年11月17日止,已使用約1年1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2,5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5,304元÷(5+1)≒2,55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5,304元-2,551元)×1/5×(1+1/12)≒2,763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5,304元-2,763元=1萬2,541元‬】,再加計工資2萬3,245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萬5,786元【計算式:2萬3,245元+1萬2,541元=3萬5,786元】。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萬5,78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9日(送達證書參上開調字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786元,及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39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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