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消簡字第1號
- 原告
- 黃松河
- 被告
- 蕭凱懋即明水自動車精品行
- 訴訟代理人
- 蕭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於蝦皮購物網站(以下簡稱系爭網站)下標購買被告出售之TEIN STREET ADVANCEZ避震器組FIT GE(以下簡稱系爭商品),雙方合意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440元,原告已線上付清全額款項,然被告卻於同年10月21日惡意取消訂單並退款,其後更拒絕回應,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導致原告對已約定安裝服務之代客安裝店家信譽嚴重受損,並額外耗費時間與交通成本處理後續事宜,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時間成本耗損、信譽受損及用車不便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糾紛雖為被告庫存標示疏失,惟在發現錯誤後,被告基於誠信原則,已於114年11月11日至13日,連續透過蝦皮聊聊明確向原告承諾「雖然特價活動已結束且需從日本調貨,被告仍願意依舊以原訂單金額新臺幣22,400元出貨給原告。」,而系爭商品在市場上行情約為32,000元,被告願意以低於市價之22,400元履約,對原告已屬極大優惠,詎原告未接受。被告復於114年11月12日要求被告再折讓1萬元,則被告既已提出願依約出貨,係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故本件無法成交之責任在於原告,其後續衍生之不便,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況原告本預期支付22,400元購買系爭商品,而被告亦明確表示願依該價格履行契約,原告之財產狀態並未因此減少,難認在實際之財產上損害;且本件係單純之商品買賣爭議,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其他受法律保護之法益;系爭商品價值僅為2萬餘元,原告卻請求高達15萬元之賠償,其請求已逾越合理範圍。又實務上,汽車維修及改裝業者對於預約調整或取消,屬常見情形,原告僅係取消尚未實際進行之安裝服務,並未造成店家任何實質經濟損失或負面評價,是原告所稱「信譽嚴重受損」,顯缺乏具體事證,而其所稱「安全疑慮持續存在」,亦難謂與被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支出時間及交通成本,係其進行申訴及訴訟程序所生,難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違約取消訂單並退款,其後更拒絕回應,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蔑視消費者權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時間成本耗損、信譽受損及用車不便等精神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兩造並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於蝦皮聊聊的對話紀錄(以下簡稱系爭對話紀錄)【114年8月25日:(被告)你好 這組特價已賣出,現在訂一組31000完工價,台南有配合店家保固一年,(原告)價格差很多,謝謝,不用了】內容(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於114年8月25日接洽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⒉再觀系爭對話紀錄【「114年10月15日:(原告)請問~上次我有問這組說已經賣出?現在台南市安裝一樣是3萬1千?22440是不含安裝價格?(被告)是的。」、「114年10月16日:(原告)安裝含定位要8千多工資?是有含上座與防塵套之類的嗎?再確認一下22440元是高低軟硬可以調整?中國製造?製造日期?網路購物想問清楚點,以免有誤會,謝謝。(被告)中國製造,訂貨2周。」、「114年10月20日:(被告)2周你可以等對吧。」、「114年10月21日:(原告)上次您有說2周阿,沒問題的,謝謝。(被告)可是不是22440。(原告)都確定價格,上周四也下標購買了,你現在要這樣嗎?」、「114年11月11日:(被告)…該商品原為限量出清的特價商品,已於活動期間售出,但因同仁疏忽,未即時將商品下架,導致您下單後仍顯示可購買,造成困擾,我們深感抱歉。在收到您的訊息後,我們立即與日本原廠確認供貨狀況,目前該品項仍可追加,但需要約2週的調貨時間。雖然特價活動已結束,但我們仍願意以您下單的NT$22,400原特價為您重新出貨,希望能彌補此次造成的不便。由於系統已不成立訂單並完成退款,若您仍希望以相同價格重新訂購,我們會為您保留這個特價與調貨安排,只需您回覆確認即可。…(原告)11月7日你們來電時我有說依約出貨還有賠償我1萬元現金,如果你們同意請開一個…將金額直接扣除賠償金額1萬元=00000-00000=12440元讓我下標付款,並在2周後出貨…」、「114年11月12日:(被告)…本公司確實於11月7日主動與您聯繫,並表達願意以您原下單金額22,400履約出貨,惟需約兩週調貨時間,目前商品仍可供應,我們依舊維持此誠意,願照原價格為您出貨。關於您提到的一萬元求償金額部分,我們查證後並無提供或承諾此類補償…(原告)這樣就協調不成,等消保官通知吧。」】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商品之價格及出貨時間持續對話,其後被告亦向原告表明因同仁疏忽未即時將商品下架,但仍願意以原特價金額出貨等語通知予原告;惟因原告表示應有1萬元之補償,而被告表示不同意補償後,原告已明確表示「這樣就協調不成,等消保官通知吧。」等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自114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2日接洽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惡意取銷系爭商品的買賣契約,致其受有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商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而原告並未明確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及如何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自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取銷買賣契約,對其造成精神壓力、生活困擾,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