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聲字第52號
- 聲請人
- 王玉蘭即王毓蘭
- 相對人
-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3萬6,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81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南簡補字第3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1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542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南簡補字第324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294,461元,及自9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3%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本院業已查封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
(二)聲請人嗣以系爭執行名義原為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以及相對人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本案案卷核實。本院審酌本案訴訟尚無明顯不合法、顯無理由或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形,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等執行程序,日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系爭執行名義係金錢債權之執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受有延後受償之損害,尚得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人於115年8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系爭執行債權計算為445萬3,192元(詳附表所示),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失為未能即時取得執行債權金額所受利息損害,本件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即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錢債權執行所受利益為445萬3,192元,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則本案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據以估算相對人於停止期間通常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133萬5,958元【計算式:4,453,192×5%×6=1,335,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133萬6,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9萬4,461元) 1 利息 129萬4,461元 92年4月26日 115年8月9日 (23+107/365) 8.73% 263萬2,276.16元 2 違約金 129萬4,461元 92年4月26日 115年8月9日 (23+107/365) 1.746% 52萬6,455.23元 小計 315萬8,731.39元 合計 445萬3,1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