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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41號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李姝蒓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被告
吳永泰即吳興國

吳曾仙桃

吳興崇

吳興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兆玲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吳曾仙桃應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9,376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經計算至訴訟繫屬之日即115年1月20日止,其金額如附表所示為238,920元。而被繼承人吳兆玲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價額為3,412,550元(見調字卷第77頁),被告吳永泰即吳興國就上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之價額為853,138元(元以下4捨5入),已高於原告主張債權額238,9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4捨5入) 1 本金 49,376元     49,376元 2 利息 49,204元 95年11月21日 95年12月22日 (32/365) 18.25% 787元 3    利息   49,204元 95年12月23日 115年1月20日 (19+29/365)       20% 187,757元 4 督促程序費用 1,000元     1,000元 小計       238,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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