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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3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魏金惠
原告
王雅欣
原告
王雅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芷而律師
被告
林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2,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相連之庫房(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依聲明第1項完成遷讓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2元。而上開庫房與系爭房屋相連,且正面及後面外觀新舊程度類似,故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爰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242,200元(調卷第27至31頁);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第3項之請求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違約金,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242,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之律師費用120,000元合併計算,核定為362,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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