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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76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世旻

原告
邱顯堂
原告
邱王秀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如即濬如洗衣店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並為除去、預防侵害或回復原狀提起給付訴訟,而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若係關於移除噪音源,係請求除去侵害;若係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 段00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所設營業排氣煙囪拆除並改設;聲明第2 項:被告不得將第1 項所示營業排氣煙囪所排出氣體,侵入同路段59-1號房屋,核屬請求除去侵害,此請求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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