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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32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王玉蘭即王毓蘭
被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1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115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合併三者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核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仍為單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堪認原告所受之利益,應以原告免於依系爭債權憑證給付之利益定之。

(二)經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5423號執行事件,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294,461元,及自民國9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3%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已修正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聲請人係於115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則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115年8月9日之債權總額為445萬3,192元(詳附表所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45萬3,19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9萬4,461元) 1 利息 129萬4,461元 92年4月26日 115年8月9日 (23+107/365) 8.73% 263萬2,276.16元  2 違約金 129萬4,461元 92年4月26日 115年8月9日 (23+107/365) 1.746% 52萬6,455.23元  小計       315萬8,731.39元 合計        445萬3,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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