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03號
- 原告
- 吳雅玲
- 原告
- 林陳頭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如
- 被告
- 陳秋蜜
- 訴訟代理人
- 蕭麗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雅玲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由原告吳雅玲負擔10分之4,由原告林陳頭負擔10分之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吳雅玲、林陳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4日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159巷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叉路口持續直行,適有原告吳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吳雅玲機車)、原告林陳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林陳頭機車),分別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159巷口對向路邊待轉,並於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時由東往西欲往159巷口行駛,被告機車先與吳雅玲機車發生碰撞而導致吳雅玲機車倒地,吳雅玲機車於倒地時再與林陳頭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原告林陳頭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吳雅玲因此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原告林陳頭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①原告吳雅玲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30元、②原告林陳頭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萬元。
⒉機車及財物損害:①原告吳雅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載運肉粽食材至營業場所,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車上載運之所有食材全數毀損,而受有4,715元之損害;②吳雅玲機車修理費17,60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林陳頭因系爭交通事故,陸續引發諸多病症,此後數月反覆進出醫院治療,並多次住院開刀,住院開刀期間因術後無法行動,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7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①原告吳雅玲因系爭交通事故,不僅身體受傷疼痛難耐,嗣後陸續花費時間精力奔波於調解程序,甚至遭被告誣告過失傷害,雖嗣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但此期間原告吳雅玲所遭受之身心折磨與憂憤情緒,實非常人所能體會,並造成原告吳雅玲身心極大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②原告林陳頭因系爭交通事故後,陸續引發諸多病症,此後數月反覆進出醫院治療,並多次住院開刀,不斷經歷門診、開刀、復健等治療,迄今尚未能痊癒,且因此造成身心憂鬱症,甚至對自身存在價值之否定,原告林陳頭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之煎熬實難以言喻,所受折磨非常人可以承受,已造成原告林陳頭身心重大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雅玲10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頭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吳雅玲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掛號費150元及部分負擔80元,總計23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2紙證明書100元、150元、診療明細單等均非醫療收據,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⑵原告林陳頭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機車及財物損害部分:⑴被告否認原告吳雅玲車上食材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受有4,715元之損害。⑵吳雅玲機車已經老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收據均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林陳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住院治療,甚至當下還拒絕乘坐救護車至醫院診療。其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一個多月後因身體舊疾而住院治療,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住院開刀之看護費用。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吳雅玲、林陳頭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挫傷,傷勢輕微,無庸開刀或住院,竟分別請求8萬元、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吳雅玲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原告林陳頭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秋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吳雅玲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原告林陳頭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1.原告吳雅玲請求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共1,030元部分:
①醫療費用230元部分:參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堪認與原告吳雅玲所受傷害具有關聯,是原告吳雅玲此部分230元醫療費用之請求,核屬有據。
②診斷證明書250元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吳雅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提出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3號卷第9頁)為憑,核為證明損害所必要。是原告吳雅玲此部分25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之請求,核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吳雅玲請求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共4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0元+診斷證明書250元=480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林陳頭請求醫療費用27萬元部分:
①觀原告林陳頭提出其於114年4月4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1月餘,甚至數月後陸續就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3號卷第13至21頁)所載診斷為【「腎盂腎炎、腎結石、主動脈瓣狹窄」、「非風濕性主動脈瓣狹窄」、「右側腎臟結石合併腎水腫。泌尿道感染」、「左側眼視網膜動脈枝阻塞。第二型糖尿病,未明示側性伴有輕度糖尿病的非增殖型視網膜病變」、「腦梗塞、泌尿道感染症、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高血脂症」】,均難認與林陳頭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有關,而原告林陳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是原告林陳頭主張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疾病,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②又觀原告林陳頭提出之醫療收據(見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3號卷第25至51頁)均係因治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疾病而所支出之費用;惟原告林陳頭主張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疾病,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云云,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林陳頭請求治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疾病之醫療費用27萬元,核屬無據。
⒉機車及財物損害部分:
⑴原告吳雅玲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17,600元(含零件14,100元、車台校正3,500元),業據提出曜展車業估價單(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3號卷第55頁)為憑。查系爭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3號卷第57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4年4月4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7,025元(計算式詳附表:零件3,525元+車台校正3,500元=7,025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吳雅玲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車上載運之所有食材全數毀損,而受有4,715元之損害乙節,固提出收據(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3號卷第53頁)為憑。惟原告吳雅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機車確有載運上開食材,且上開食材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全數毀損,故原告吳雅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食材之損害4,715元,核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林陳頭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陸續引發諸多病症,此後數月反覆進出醫院治療,並多次住院開刀,住院開刀期間因術後無法行動,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7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林陳頭所受傷害均為手腳之挫傷(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3號卷第11頁之診斷證明書),已難認有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林陳頭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且原告林陳頭亦未提出任何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需要看護之證據。是原告林陳頭此部分看護費用7萬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吳雅玲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度有報稅所得51,86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林陳頭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度有報稅所得11,462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於113年度有報稅所得26,957,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吳雅玲、林陳頭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30,000元,方稱允當。是原告吳雅玲、林陳頭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萬元、2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吳雅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5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機車修理費7,0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7,505元);原告林陳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雅玲17,505元、原告林陳頭2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殘值:3,525元【計算式:14,100元(取得成本)4年(耐用年數3+1)=3,525元】。 ⒉應折舊金額:10,575元【計算式:(取得成本14,100元-殘值3,525元)3年(耐用年數)3年(已使用年數,逾3年以3年計)=10,575元】。 ⒊扣除折舊後金額:3,525元【計算式:14,100元(取得成本)-10,575元(應折舊金額)=3,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