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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薇

原告
張家豪
被告
陳玟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秉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6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08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秉漢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其前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83、85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贓款,被告陳玟廷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時,在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吳秉漢,被告吳秉漢旋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捷運站,將系爭臺銀帳戶資料放置於置物櫃內,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3日12時許向原告佯稱其訂購商品導致會員帳戶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臺銀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4,089元。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萬4,089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4,0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玟廷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均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但我目前在監執行中,希望可以等我出監後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秉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簡字第360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陳玟廷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被告吳秉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陳玟廷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吳秉漢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陳玟廷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予被告吳秉漢,再由被告吳秉漢將上開帳戶資料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14萬4,089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均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很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提供、轉交上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持之詐騙原告匯款14萬4,089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均應與詐欺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4萬4,08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4,089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50分許 4萬9,983元 2 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51分許 1萬4,123元 3 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3分許 4萬9,983元 4 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27分許 3萬元  合計:14萬4,0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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