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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獻楠

原告
楊禮禎
被告
林孟瑤
訴訟代理人
周宜瑾律師
複代理人
張博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0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張文寶(已歿)為夫妻,張文寶與原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仍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6月3日期間之某時日,在臺南市○區○○街0號3樓住處,於張文寶過世後,使用張文寶手機,以截圖方式將原告與張文寶二人先前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傳送至被告手機,再將原告與張文寶之對話紀錄,併同含有原告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內容,張貼於其抖音帳號「justiceforwenpao」上予以散布,供不特定之人觀覽,以此非法方式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又原告之同事更因看到被告所發布之內容而對原告有所議論,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之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與心理健康,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張文寶(已歿)原為同事兼好友,被告由張文寶介紹認識原告,三人時常聊天、相約出遊,友誼甚篤。張文寶因原生家庭及成長背景等因素,本罹有憂鬱症,十餘年來均需服藥控制與追蹤病情,原告得知後,便稱其與張文寶有類似經歷,以此接近張文寶,又因張文寶不善言辭,原告個性則外向、擅長交際應酬,故原告時常指點張文寶如何在公司與他人互動或向主管請假等,並逐漸取得張文寶與被告之信任。其後原告於112年初因離婚而有較多個人時間,頻繁邀約被告與張文寶,又履次以怪力亂神嚇唬、控制張文寶,令張文寶難以招架、備感壓力,張文寶請原告暫時給付予其個人空間,然原告無法接受張文寶有意與其保持距離,斷言張文寶憂鬱症病發,又對張文寶情緒勒索,並於112年3月31日在個人臉書以公開形式發文質疑張文寶之病情,甚至挪揄、輕蔑及調侃張文寶,三人關係逐漸疏離。嗣張文寶因原告所發表之上開文章,於職場及共同朋友間承受異樣眼光之壓力,甚至逐漸演變成職場霸凌、孤立,多重壓力下致病情不穩定,故於113年初從公司離職,隨後於同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因不堪疾病折磨輕生離世。被告於整理張文寶遺物時,發現張文寶手機內存有與原告過去LINE對話紀錄,與原告如今蔑視張文寶之模樣大相逕庭,故而決定將LINE對話紀錄公開,讓同事、朋友均能透過上開紀錄還原真相、重新建立張文寶之形象,破除原告以受害人自居、持續散布謠言之假象。

(二)被告為張文寶之配偶、家人及法定繼承人,張文寶離世後,所遺手機當屬遺產,而由被告繼承,被告取得張文寶手機並查看手機內容,應無違法不當,可見被告並非以侵害他人權益或不法手段取得原告與張文寶LINE對話紀錄。又被告雖有將原告與張文寶LINE對話紀錄公開於Tik Tok「justiceforwenpao」帳號,但其非基於侵害他人隱私或不法目的之意圖所為,而係為了還原真相並捍衛已逝配偶之權益,且被告並未變造、偽造任何內容,「justiceforwenpao」帳號之追蹤者僅有21名,文章鮮少有人觀看,按讚數量更寥寥無幾,更不曾有他人留言回應,可見原告名譽並未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是被告是否已屬侵害原告久隱私、名譽或人格法益,尚待斟酌審認;縱使原告有侵害被告隱私、名譽或人格法益,情節亦非屬重大。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需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顯屬過高。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6月3日期間之某時日,在臺南市○區○○街0號3樓住處,將原告與張文寶之對話紀錄,併同含有原告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內容,張貼於其抖音帳號「justiceforwenpao」(以下簡稱系爭網路事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孟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公開行為妨害其名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被告所為系爭網路事件,不僅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且公開之原告與張文寶間的LINE對話紀錄,事涉原告個人隱私。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為可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其所為之系爭網路事件,係為了讓同事、朋友均能透過上開紀錄還原真相、重新建立張文寶之形象,並非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云云。惟被告所為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侵害原告名譽,被告以動機為由之抗辯,尚不得為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上理由,自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於113年度有報稅所得799,955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臺南動物之家獸醫師,月薪約5萬元,113年度有報稅所得485,56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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