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90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訴訟代理人
- 楊東憲
- 訴訟代理人
- 張月瑜
- 被告
- 蘇文義
- 被告
- 蘇文宏
- 被告
- 蘇美秀
- 被告
- 蘇俊男
- 被告
- 蘇明
- 被告
- 蘇福泰
- 被告
- 蘇明山
- 被告
- 蘇麗霞
- 被告
- 蘇麗雲
- 被告
- 蘇麗英
- 被告
- 蘇柄夆
- 被告
- 蘇康錦即蘇金源之繼承人
- 被告
- 蘇月良即蘇金源之繼承人
- 被告
- 蘇宗翰即蘇金源之繼承人
- 被告
- 蘇慧娟即蘇金源之繼承人
- 兼上十五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康錦、蘇月良、蘇宗翰、蘇慧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蘇金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蘇俊鴻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沂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4分之1,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俊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39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沂川於民國90年5月2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蘇金標、蘇金源、被告蘇明、被告蘇麗霞、被告蘇麗雲、被告蘇麗英、被告蘇福安、被告蘇福泰、被告蘇明山(下稱被告蘇明等7人)繼承,蘇金標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由蘇何秋枔、蘇俊鴻、被告蘇柄夆、被告蘇文義、被告蘇文宏、被告蘇美秀、被告蘇俊男(下稱被告蘇柄夆等5人)繼承,蘇何秋枔於114年1月2日死亡,由蘇俊鴻及被告蘇柄夆等5人繼承。嗣蘇金源於114年10月15日死亡,由被告蘇康錦、被告蘇月良、被告蘇宗翰、被告蘇慧娟(下稱被告蘇康錦等4人)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蘇俊鴻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54分之1,然迄未與被告協議或訴請法院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蘇俊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行使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蘇俊鴻積欠原告119,939元及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蘇沂川於90年5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蘇金標、蘇金源、被告蘇明等7人繼承,蘇金標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由蘇何秋枔、蘇俊鴻、被告蘇柄夆等5人繼承,蘇何秋枔於114年1月2日死亡,由蘇俊鴻、被告蘇柄夆等5人繼承,嗣蘇金源於114年10月15日死亡,由被告蘇康錦等4人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2月3日南院慶94執坤字第2479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蘇金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調字卷第19-25、125-173、189-205頁),復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40110292號函暨蘇沂川、蘇金標、蘇何秋枔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登記申請書及系爭遺產查詢資料可佐(調字卷第101-119頁、本院卷第209-2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經查:蘇俊鴻積欠原告前述債務,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蘇俊鴻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限閱卷),蘇俊鴻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惟蘇俊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蘇俊鴻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蘇俊鴻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蘇俊鴻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蘇俊鴻,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代位蘇俊鴻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依被告及蘇俊鴻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法(本院卷第229頁),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被告蘇康錦等4人繼承蘇金源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於蘇金源名下,有上開系爭遺產查詢資料可佐,原告併請求被告蘇康錦等4人應就蘇金源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俊鴻請求被告蘇康錦等4人應就蘇金源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被告與蘇俊鴻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各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原告則按蘇俊鴻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與蘇俊鴻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東門路二段312巷11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與蘇俊鴻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福安 9分之1 9分之1 2 蘇文義 54分之1 54分之1 3 蘇文宏 54分之1 54分之1 4 蘇美秀 54分之1 54分之1 5 蘇俊鴻(被代位人) 54分之1 - 6 蘇俊男 54分之1 54分之1 7 蘇康錦即蘇金源之繼承人 36分之1 36分之1 8 蘇月良即蘇金源之繼承人 36分之1 36分之1 9 蘇宗翰即蘇金源之繼承人 36分之1 36分之1 10 蘇慧娟即蘇金源之繼承人 36分之1 36分之1 11 蘇明 9分之1 9分之1 12 蘇福泰 9分之1 9分之1 13 蘇明山 9分之1 9分之1 14 蘇麗霞 9分之1 9分之1 15 蘇麗雲 9分之1 9分之1 16 蘇麗英 9分之1 9分之1 17 蘇柄夆 54分之1 5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