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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20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劉佳龍

原告
梅虹銮
被告
許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原告曾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謝國隆【下稱謝國隆,見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0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3至35頁】,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謝國隆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對謝國隆為職權訴訟告知(本院卷第25、63頁),惟謝國隆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航照圖、NLSC地圖、OSM地圖、GOOGLE地圖等為憑(調字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43至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足見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目的,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編定為「111/11/11變更臺南市南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住宅區用地,該土地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88巷3弄內,土地四週皆未臨路,但土地形狀大致方正,其上現為非共有人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航照圖、NLSC地圖、OSM地圖、GOOGLE地圖等可佐,復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6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50001869號函在卷可參(本案卷第3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56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原告所得分配之面積僅約18.67平方公尺、被告所得分配面積亦僅約37.33平方公尺,可分得之面積均屬微小,分割後將成為畸零地,並不利於土地之開發使用,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又其上現有非共有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單獨取得系爭土地,顯然也不適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任一共有人,而由其單獨面對日後對建物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不利益,復參酌原告於起訴狀已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對於原告上開聲明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認被告應是對於變價分割方式並無意見,而以系爭土地倘以整體變價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且被告如仍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亦可參與投標買受系爭土地,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是本院考量原告之聲明、系爭土地之占有現況、經濟上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以採取變價方式為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以其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國隆,已如前述,又抵押權人即謝國隆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而未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又本件因係採變價分割,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抵押人所受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六、另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造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佳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3分之1 2 被告 3分之2 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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