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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26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勳煜

原告
邱金水
被告
楊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居住使用,並於民國114年7月22日簽訂住宅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6日交付租金,租賃期間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詎被告自114年9月起即未繳納房租,原告分別於114年11月28日、同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催繳租金,被告均未置理,迄至本件起訴時(即114年12月15日)已有4個月,合計7萬2,000元租金未給付。因系爭租約已到期,被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並自115年1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並簽立系爭租約,被告自114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已分別於114年11月28日、同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催繳租金,被告均未置理,現系爭租約已到期,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存證信函(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724號卷第13至33頁)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上情,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租金,及系爭租約已屆期,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應於每月6日以現金交付方式繳納房租與原告,約定租賃期限自114年8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且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催繳租金,被告迄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上開法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已屆期,被告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遷讓返還,及請求給付114年9月1日至12月之租金合計7萬2,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月×4月=7萬2,000元】、115年1月至3月31日期間每月1萬8,000元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基此,被告既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乃無正當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以兩造間約定之租金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屆期後占用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自115年4月1日後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被告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置理;系爭租約業已於115年3月31日屆期,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賃契約屆期後至遷讓返系爭房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7萬2,000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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