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31號
- 原告
- 戴佑全
- 被告
- 吳禾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並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除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未予變更外,就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卷二第42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4年5月8日起至116年5月7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押租金4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扣抵2個月押租金後,仍有自114年11月起算租金未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被告積欠租金逾2個月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故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到期未付租金、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賃契約、公證書、臺南成功路郵局132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卷一第15-27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8日前給付租金,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查(卷一第23頁),依前所述,系爭租約既約定給付租金日期,被告自114年9月起即未向原告支付租金,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被告至今仍未給付,是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先以2個月押租金抵扣後,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付租金120,000元【計算式:24,000元5個月(114年11月8日起至115年3月7日)=120,000元】;以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於法有據,均應准許之。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業已如前述,即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後即自115年4月8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20,000元,並自115年4月8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