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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3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雯娟

原告
台灣樂夫特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毅
訴訟代理人
高滄洋
被告
郭乾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9日委託原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並簽訂樂夫特家居系統傢俱合約書,原告已依約將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完工並完成驗收,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時,被告拒不付款,還捏造事實,指控原告油漆工班破壞全室牆面,並要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2萬元,被告向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申訴,以「請求樂夫特家居補償油漆缺失132000元,因特夫勒家居提出告訴,金額暴增至131777元,根本是黑心廠商」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內容1),公然侮辱及毀謗原告,被告已入住半年,尾款一直不付,反而去消費者保護基金會(下稱消基會)公然侮辱原告是黑心廠商,被告用文字向消基會辱罵原告是黑心廠商,從臺南市政府收發處到消保官、內部委員討論,打字列印,期間至少有5人看過,是屬於公然侮辱的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原告提告本院114年度南建簡字第19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因為被告有增加做第四櫃,所以才增加尾款,但被告還是不付,還罵原告詐騙,被告有罵人的習慣。又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間,多次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中,以如附表1所示文字內容(下稱系爭文字內容2,與系爭文字內容1合稱系爭文字內容)毀謗、批評、指摘原告,公然侮辱、毀謗原告,如附表1編號1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如附表1編號2、編號3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被告之行為涉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毀謗罪,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毀謗原告,因為系爭文字內容屬於事實,且是在私人群組與不公開的文件中呈現。本來尾款只有5萬多元,但後來原告虛增金額,再拿自己編的單據提告被告請求131,777元,報價單都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原告確實是在詐騙。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客體僅限於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受害之權利為何。若原告主張之權利為名譽權之侵害,惟被告所為系爭文字內容1之指摘,係在非公開之調解程序中所提及,原告名譽權客觀上並無受到侵害,被告所為系爭文字內容2之指摘,因LINE群組成員僅有被告、被告配偶,原告之職員2位,被告於LINE群組之指摘如何構成原告客觀名譽之侵害?縱認原告確受有侵害,原告亦未說明損害之具體內容及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再者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法人僅在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時,始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應說明損害之內容為何,及就該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無具體說明損害之內容及證明其受有對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於114年2月9日委託原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並簽訂樂夫特家居系統傢俱合約書,嗣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尾款遭拒,因而提起另案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於114年9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其上申訴要旨之請求內容記載「請求樂夫特家居補償油漆缺失132000元,因特夫勒家居提出告訴,金額暴增至131777元,根本是黑心廠商(即系爭文字內容1),金額可以比3/8簽約金額多出8萬多元。」等文字,被告另於LINE群組對話中傳送系爭文字內容2,其完整對話內容如附表2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樂夫特家居系統傢俱合約書、臺南市政府函、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LINE對話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5頁),堪認為真實,自堪信原告有關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以系爭文字內容公然侮辱、毀謗原告,涉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毀謗罪,侵害原告之名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3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更進一步揭示:「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人格及聲譽地位即名譽既為社會對人之評價,名譽究竟有無因行為人之指述受到貶損,應依社會客觀評價為判斷基準,不得單依被指述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又名譽權既屬民法保障之權利,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同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系爭工程並完成驗收,惟被告拒付尾款,因而另案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來尾款只有5萬多元,但後來原告虛增金額,再拿自己編的單據提告被告請求131,777元,報價單都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原告確實是在詐騙等語,足認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可以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含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款)、原告有無虛增工程款金額等事項產生爭議,因此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相關爭議陳述事實或表達個人意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構成刑法之毀謗罪或民事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查系爭文字內容1之完整內容為:「請求樂夫特家居補償油漆缺失132000元,因特夫勒家居提出告訴,金額暴增至131777元,根本是黑心廠商(即系爭文字內容1),金額可以比3/8簽約金額多出8萬多元。」等文字,係被告向臺南市政府消保官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之內容,其中「根本是黑心廠商」等文字,乃基於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較兩造簽約之金額多出8萬多元之不滿及指謫,核屬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給付尾款金額比簽約金額多出8萬多元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餘內容則為陳述兩造有關系爭工程爭議之事實,參照前開說明,難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文字內容1,公然侮辱、毀謗,侵害原告之名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1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四)再查被告另於LINE群組對話中傳送系爭文字內容2,其完整對話內容如附表2所示,有如前述,足認亦係基於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相關爭議所生,核屬被告對系爭工程爭議之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係有相當理由使被告確信其為真實,乃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實難認係被告為不實的陳述,亦無引起他人誤解原告或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文字內容2,公然侮辱、毀謗,侵害原告之名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另賠償原告20萬元云云,同屬無據。

(五)另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惟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文字內容,公然侮辱、毀謗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未舉證被告此行為致原告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痛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

(六)綜上各節,被告記載或發送系爭文字內容之行為,核屬被告對系爭工程爭議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無法認定係出於故意捏造,或有明知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惡意情事,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要屬言論自由範圍,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難令被告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況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是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所為系爭文字內容,構成公然侮辱、毀謗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共3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被告抗辯其所為系爭文字內容,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記載或傳送系爭文字內容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毀謗罪及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均屬無據,被告之抗辯,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LINE群組對話文字內容  1 若無心要解決,只是鬼扯,  2 工人紀律不佳,也是事實,微波爐都可以拿來墊腳,主臥廁所隨意使用,不是你們還有誰  3 我已經把它磨掉重新補土,補漆功力低下,比我還不如
附表2:(完整對話)   編號 LINE群組對話文字內容  1 若無心要解決,只是鬼扯,那尾款就不用付了,原本只是補漆就好,搞成這樣讓我要磨平批土再上漆,全室油漆報價也要30萬吧!造成的粉塵也要清吧!算個2萬,拿尾款來抵很合理,大家兩清,也不用溝通了,浪費時間  2 工人紀律不佳,也是事實,微波爐都可以拿來墊腳,主臥廁所隨意使用,不是你們還有誰  3 補漆半天,刮痕刷痕依舊存在,我已經把它磨掉重新補土,補漆功力低下,比我還不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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