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37號
- 原告
- 陳天馨
- 被告
- 高旻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對門鄰居,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5時許,因一時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5住處門前,持日式菜刀朝原告住處大門(下稱系爭大門)丟擲,系爭大門因此留下刀痕,導致系爭大門減損美觀效用及價值,致生損害於原告,且系爭大門如以油漆修補還是會有痕跡,原告無法忍受系爭大門修補後仍有痕跡,而系爭大門與門上之門鎖(下稱系爭門鎖)是一起的,如將系爭大門換新,可能無法與系爭門鎖相容,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門、門鎖之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58,450元。
(二)又被告持日式菜刀朝系爭大門丟擲時,當時原告配偶、子女位於房屋內,遭被告丟擲日式菜刀之聲響嚇到,且被告將丟擲完之菜刀放置於原告住處門口之地板上,恐嚇原告之意圖濃厚,原告及家人現在出入住處會有恐懼,害怕被告拿刀衝出來,自由法益受到侵害,甚至原告配偶於被告丟擲日式菜刀之後,至大樓1樓警衛室將被告上開丟擲日式菜刀之行為告知大樓警衛時,發現被告亦在馬路對面瞪著原告配偶,是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除受有系爭大門及門鎖之財物損失外,亦使原告及家人內心極度恐懼、擔憂。何況被告曾於住處縱火,並遲遲未盡速清理住處,致使社區大樓還殘留火災過後之燒焦味,殘留之燒焦味並使原告及家人回憶起火災當下之恐懼,事後被告之精神狀態亦極度不穩定,已造成原告莫大壓力、內心恐懼及痛苦不安,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7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維夫拉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大門受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13至19頁),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705號刑事簡易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大門,致原告需同時更換系爭大門及門鎖,費用為58,45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報價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參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450元,應屬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日式菜刀丟擲系爭大門有恐嚇之意味,致原告自由法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原告於被告丟擲日式菜刀時並未在住處內,且被告稱係因單純情緒發洩始丟擲菜刀,與原告並無恩怨,原告於偵查時亦稱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參酌前開陳述,堪認被告係因情緒發洩始丟擲菜刀,而非藉丟擲菜刀達恐嚇原告之目的,難認原告之自由法益有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