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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4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劉俊廷 住○○市○○區○○○街00巷00號三 樓之0
原告
陳采檍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告
莊依婷
訴訟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俊廷新臺幣4萬元、原告陳采檍4萬元,並均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劉俊廷、陳采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劉俊廷之前妻,因認原告陳采檍介入被告與原告劉俊廷之原有婚姻而心生不滿,出於報復目的,明知原告二人非公眾人物,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在其使用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bubu_tintin」張貼「照片上的女人」、「是的,他外遇了」、「對象居然是個大學生,且認識當天就已經知道他已婚,卻還是願意當小三且不介意我的存在」、「騙我說要回高雄結果開著我的車帶小妹妹去十鼓玩」、「說要睡了其實剛開好房」、「跟我強調說不會跟她在一起結果又跑去找她被我發現惱怒」、「讓大家看看知三當三還自詡善良的人以及外遇畫大餅渣男長什麼樣」等文字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檢附原告二人合照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且將系爭貼文設定為公開狀態,公然指摘原告劉俊廷為對婚姻不忠貞之渣男、原告陳采檍為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散播原告有婚外情,使不特定之一般社會大眾皆得瀏覽,被告惡意貶抑原告在社會上評價,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俊廷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陳采檍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劉俊廷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陳采檍交往、同宿、發生性行為及公開親暱互動,破壞被告與原告劉俊廷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命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25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原告二人婚外情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本即使他人對其等婚姻倫理及感情處理方式產生評價,且原告劉俊廷以「被告婚後有其他交往對象」等說法,致共同生活圈親友誤認為被告為婚姻不忠之一方,被告以系爭貼文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真實事實加以說明及評價,非以不實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且系爭貼文係說明婚姻破裂事件前後,係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人格利益之言論,非無端散布與自身權益無關之他人私德議題,縱使文字表達直接,仍應與惡意造謠或單純羞辱他人之言論區分,具有正當目的,不構成民事侵權之違法性。又系爭貼文縱未限制朋友閱覽,至多僅係判斷該言論是否可能為不特定人知悉之一項因素,應綜合被告發文背景、目的、所憑事實及表達方式判斷,不能僅因原告對系爭貼文內容感受不快,即推論被告係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被告在貼文中說明「很慶幸自己當時很勇敢沒有做傻事」等語,嘗試揭露在知悉原告婚外情之當下,曾有輕生、自傷之傾向,且因身心症狀求助專業醫療協助超過一年,被告仍勇敢面對創傷,努力度過此等生活鉅變,並以自身經歷向關心者說明婚姻變故,只要堅持下去努力生活,事後仍會慶幸自己勇敢面對,藉以傳達生命價值之可貴,以此完整脈絡下檢視系爭貼文,具相當之公益價值。如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審酌被告系爭貼文具有相當事實基礎,且原告先發生婚外情,造成原告承受重大精神痛苦,即使被告表達方式不當,然被告主觀上感受難堪、遭親友詢問或社群上短暫受到關注之損害程度,應與原告婚外不當交往事實共同評價,原告持續否認渠等有婚外不當交往,影射被告於婚姻中外遇,應列為審酌慰撫金之重要事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8月1日、2日以其所使用之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bubu_tintin」發表系爭貼文(含原告合照及IG帳號)之行為,經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2號誹謗案件提起公訴,被告在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5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3、213-2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誹謗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有兩造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系爭貼文截圖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參(本院卷第47-3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觀諸系爭貼文「照片上的女人」、「是的,他外遇了」、「對象居然是個大學生,且認識當天就已經知道他已婚,卻還是願意當小三且不介意我的存在」、「騙我說要回高雄結果開著我的車帶小妹妹去十鼓玩」、「說要睡了其實剛開好房」、「跟我強調說不會跟她在一起結果又跑去找她被我發現惱怒」、「讓大家看看知三當三還自詡善良的人以及外遇畫大餅渣男長什麼樣」等文字,及檢附原告合照、IG帳號,具體指摘原告劉俊廷對婚姻不忠誠,與配偶以外之人有男女親密交往之行為,及具體指摘原告陳采檍妨害被告家庭及侵害被告配偶權,使觀看系爭貼文之閱覽者,對原告產生品德瑕疵之負面觀感,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且系爭貼文張貼在社群軟體Threads,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95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明知其使用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bubu_tintin」發表系爭貼文,使網路閱覽者得以知悉該內容,其具有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表系爭貼文未限制閱覽,亦即預設為所有瀏覽者均可讀取之狀態,且被告對於網友留言「你留言我都看過,但你沒Get到我的意思,今天如果對方存心,是可以反過來告妳的,妳可明白?公審被告的人不是沒有前例」等語,被告回以:「以上公開的內容都是有憑有據非捏造,如果真的要告也歡迎他們,謝謝妳的關心」等語(本院卷第181頁),顯見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係向其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而非僅止於個人或限制少數人私下觀覽。佐以被告使用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bubu_tintin」留言「本來以為醜得比較不會高拐(?愛開玩笑)」之下方有28個愛心互動,「這我真的笑很久(笑臉符號)」之下方有4個愛心互動(本院卷第181頁),益徵被告在Threads發表系爭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一事,並非欠缺認識,被告欲藉此使不特定人評價原告所為逾越社會倫理道德規範,而有對外公開揭露之主觀意思,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在Threads發表系爭貼文,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已可認定。

⒋被告抗辯系爭貼文係為釐清離婚原因及回應外界不實揣測,非惡意造謠或單純羞辱他人;且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並揭露經歷婚變身心痛苦,仍堅持不輕生、自傷之過程,藉以傳達生命價值之可貴,具有公益性,不具違法性云云,查,原告劉俊廷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確與原告陳采檍有男女間不正當親密交往,破壞被告與原告劉俊廷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共同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判命原告應連帶賠償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53頁),堪認定系爭貼文表述原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乙事為真實。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就公共利益無關之非可受公評之私人生活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表意人縱證明真實,因被指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表意人不能據此主張排除不法。本件兩造均非為從事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非屬公共政策事項或眾所周知之社會事件,僅屬其個人素行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與公眾知的權利無涉,被告所揭露其經歷婚變身心痛苦,堅持不輕生、自傷之過程,係在表達其個人主觀感受,核與社會公益無關,被告之系爭貼文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Threads公開發表系爭貼文,主觀上具備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當受有一定之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劉俊廷為大學畢業,受雇於科技公司;原告陳采檍大學肄業,目前無業;被告大學畢業,為上班族,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5、206、23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述學經歷,暨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所得及財產狀況(限閱卷),兼衡被告之配偶權遭原告共同侵害,因法治觀念不足,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表系爭貼文之動機、手段,並考量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系爭貼文造成原告名譽權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原告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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