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462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楊豐隆
- 訴訟代理人
- 黃保森
- 被告
- 杜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0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復昌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0,620元(工資25,800元、烤漆費用42,750元、零件費用32,07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的過程我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很多都不是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部位為左邊,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中除了左前門校正、左前門附件拆裝、左前門烤漆、左前輪飾板外的維修項目都不是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的損害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100,62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原告保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保車受損照片、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45-87頁);而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的過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單中除了左前門校正、左前門附件拆裝、左前門烤漆、左前輪飾板外的維修項目都不是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的損害範圍等語。查,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汽車公會)鑑定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100,620元,是否為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應支出合理且必要之維修費用;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是否均為必要之修繕項目?高雄汽車公會鑑定結果略以:原告保車受損部位計有左前門、左前葉子板(含拆裝左前大燈)、左前輪飾板及引擎蓋等,而左前葉子板更換時(含左前輪飾板一併更換),同時將連動前保桿拆解影響右前輪飾板(保桿與飾板為一體性),飾板內均有塑膠內扣,經拆解其右前飾板扣為一次性而損壞,故原廠維修拆裝時需一併更換,而認維修費用及修繕項目均屬合理。此有高雄汽車公會115年6月15日(115)高市汽商瑞字第612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高雄汽車公會乃國內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就車市、車況及市場維修行情有一定之專業,該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具相當之憑信性。從而,堪認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維修費100,620元,核屬合理且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原告保車於112年7月出廠(調字卷第17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3年1月17日,已使用6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26,1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應為94,703元(工資25,800元+烤漆42,75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26,153元)。
㈣末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0,62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94,70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94,703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調字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70×0.369×(6/12)=5,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70-5,917=26,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