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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4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旻

原告
陳宜佐
原告
羅美娟
原告
林美均
被告
吳若羚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 年10 月17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搬入現住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下稱【原告公寓】)居住,被告為原告公寓樓上(2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下稱【被告公寓】)。惟原告入住後,自114.05.01起每日18時至22時即遭受被告公寓內製造之孩童撞擊、奔跑、用力拖拉與不明噪音,經原告向被告多次溝通,並向派出所報案,惟到場警察亦無法處理,致使原告長期無法睡眠受有身體與精神之損害與痛苦。

㈡爰提出原告於被告公寓發出噪音時側錄之錄音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以下列理由,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噪音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而定,非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又相鄰建物間,如屬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非屬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

㈡被告公寓係約40年老舊公寓,隔音效果非佳,原告從事網路直播聲音亦常干擾被告生活,原告更因指訴被告公寓發出噪音而多次於深夜遭原告拍打鐵門干擾睡眠,以及遭多次報警處理,被告自115.02起即未居住在該公寓。

㈢原告雖提出側錄之115.01.13 、14、16、17、18、19、20、21、22、24、25、26、115.02.07 共13日之側錄錄音,惟錄音時段均在18時至21時之非深夜時段,屬於通常生活時段,且無法僅憑該等音量即認定是否有超過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而達於噪音程度。此外,被告全家於115.01.24 當日並未在住處居住,是該日側錄聲音,並非被告住處內聲音。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通常住宅間所生之噪音,依現行法制,有附表所載之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各該條文規定規範。依上開規定,其適用之順次,查略為:

⒈就「噪音管制區」之判定依噪音管制法第7 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6 條確認該地點是否為公告之各類噪音管制區。

⒉對「噪音管制區」之有無違反特定行為或音量標準之判斷 就屬噪音管制區者,判定有無噪音管制法第8 條禁止之特定行為、或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 條進行音量標準之測量。

⒊對「非持續性或不易量測的噪音」處理對「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依噪音管制法第6 條規定,係由警察機關依相關法規處理,警察通常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進行處理。

⒋如屬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宅,住戶可依該條例第16、47條規定處理。

㈡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內容,係屬對「非持續性或不易量測的噪音」之爭執,經查:

⒈經本院向兩造住處轄區警局函查兩造公寓報案噪音之報案紀錄與處理情形、經警函復以:①原告陳宜佐於115.01.16 、26,至文化派出所報案被告製造噪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一分局115.05.14 南市警一偵字第1150270542號函)。②原告陳宜佐、羅美娟分別於114.01.01/18時至115.01.25 報案被告住處小朋友玩鬧不明噪音,經派出所員警到場訪視二、三樓其他住戶,均表示未曾聽過原告指訴之被告公寓所生噪音,員警另查訪被告住處,室內地板均放置隔音地墊,故無法確認原告指訴之噪音系源自被告公寓,是僅有原告指訴,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社會秩序法第72條,故不為裁罰(第一分局115.05.25 南市警一偵字第1151004358號函)。是依警察上開處理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原告指訴之製造噪音情形。

⒉原告雖提出側錄錄音檔,惟該等錄音檔僅屬音檔,無法知悉錄音時所在位置與錄音條件等資訊,亦無法依該錄音知悉該等聲音之分貝值等客觀數值(參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 條規定之標準值與施測工具與測量條件等),是該等錄音檔,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公寓是否有原告指訴之製造噪音情形之證據。

⒊此外,就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 條規定之第二類(住宅區)晚間55分貝標準,以日常生活情狀約在一般辦公室交談、輕微雨聲、除濕機運轉聲音程度,另如參照司法實務對噪音是否已達侵害標準,係以聲音傳至接收者位置時仍超乎標準並於客觀上達不能忍受程度始能認屬侵害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98 號),則依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並無法證明原告住處處於該無法忍受之侵害狀態。

㈢依上開事證,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指訴之長期製造噪音行為,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噪音管制法   第 6 條(同民國 97 年 12 月 03 日)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第 7 條(同民國 97 年 12 月 03 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管制區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 8 條 .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燃放爆竹。  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噪音管制法相關法規命令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  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  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  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  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  第 5 條  .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之地區,須劃定噪音管制區者,應於適當地點設置監測點蒐集全日環境音量,依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  第 6 條 .前條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如下:  ┌─────────┬────────┐  │       時段│均能音量(Leq) │  │     音量  ├──┬──┬──┤  │噪音管制區    │日間│晚間│夜間│  ├─────────┼──┼──┼──┤  │第一類      │55 │50 │45 │  ├─────────┼──┼──┼──┤  │第二類      │60 │55 │50 │  ├─────────┼──┼──┼──┤  │第三類      │65 │60 │55 │  ├─────────┼──┼──┼──┤  │第四類      │75 │70 │65 │  └─────────┴──┴──┴──┘   一、時段區分:    ㈠日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㈡晚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    ㈢夜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二、音量單位:分貝(dB(A)) ,A 指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   三、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   四、測量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   五、動特性:須使用快(Fast)特性。   六、測量時間:二十四小時連續測量。   七、測量地點: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具有代表性之地點,測量地點應距離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八、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五公尺以下。   九、測量地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 .前項一般地區指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無明顯特定噪音源之地區。 .第一項均能音量(Leq) 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其計算公式如下:(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第 16 條(節錄第1 項)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第 47 條(節錄第2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72 條(現行條文: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節錄第2 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二、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  【修正前本款規定: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司法實務】   【司法院刑事廳81年3月27日(81)廳行一字第329號】 .審查意見:「妨害安寧常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為妨害公眾安寧。」。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698 號 判決要旨】 .按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是垃圾車於清運垃圾時所播方之音樂在街上測得逾法定環境音量標準,雖屬違法,但如果傳至民眾家中,音量未逾法定標準,或逾法定標準之程度,客觀上不致造成侵害,即無從請求法院除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簡字第476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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