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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5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王厚傑
被告
徐秀美
訴訟代理人
劉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5年度岡簡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4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成功路與中成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被告機車進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進入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右胸疼痛、左手疼痛、左膝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614號裁定應予訓誡(下稱系爭少年案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計算式如附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見岡簡卷第10頁,南簡卷第41頁)。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南簡卷第42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經系爭少年案件裁定應予訓誡等節,有上開宣示筆錄附卷可稽(見南簡卷第8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系爭事故全卷資料在卷可稽(見岡簡卷第79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45頁),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醫藥費用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受傷照片(見岡簡卷第13、37、39、41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4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就醫交通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由其親人輪流開車搭載至醫療院所治療共10趟等語。惟原告僅提出114年3月7日之就診收據,並無其他日期之就診或交通費支出之相關單據以資佐證;另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膝、左下肢擦挫傷,尚難認原告無法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方式前往醫院診所就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3輔具費用56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輔具費用565元,並提出玖大藥局統一發票(見岡簡卷第35頁)在卷可稽。惟上開發票開立時間為114年3月6日,早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4年3月7日,實難認上開輔具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4車輛修繕費20,1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0,150元,業據提出巨新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岡簡卷第45頁,南簡卷第61頁),惟該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或工資費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工資及材料之數額,應認該估價單所列項目均為連工帶料,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係2019年4月即108年4月出廠(見岡簡卷第197頁之機車行照影本),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4年3月7日為5年11個月,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然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015元【計算式:20,150元×1/10】,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2,015元為合理。

⑶另被告雖辯稱:估價高於行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⒌附表編號5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僱於群育環保公司從事資源回收,因系爭傷害無法負重2個月,每月需額外支出25,000元請別人幫忙工作,共支出5萬元【計算式:25,000元2個月】等語,惟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薪轉帳戶內頁影本為據(見岡簡卷第203頁),惟上開薪轉帳戶僅能證明原告114年11月、12月之平均薪資為6萬餘元,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另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有記載「需休養」等醫囑。據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⒍附表編號6精神慰撫金68,485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8,485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815元【計算式:醫藥費用800元+車輛修繕費2,015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62597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據(見岡簡卷第67至71頁)。原告雖主張:是被告於系爭路口鬼切撞到我,縱使被告有打方向燈,我也反應不及,系爭鑑定意見書未採用我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不可採云云,並當庭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79頁)。惟依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騎乘於成功路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視距良好、未有遮蔽物,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前,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原告仍未減速而進入系爭路口,顯見原告確有進入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認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為認定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是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較屬公允。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71元【計算式:12,815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系爭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25元,有存摺內頁影本(見南簡卷第9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25元,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046元【計算式:8,971元-9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 1 醫藥費800元 無意見 2 就醫交通費10,000元 原告應提出交通費收據、就診收據,無收據則不同意 3 輔具565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4 車輛修繕費20,150元 估價高於行情 5 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 否認 6 精神慰撫金68,485元 原告應就其受有精神損害負舉證責任  總計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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