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537號
- 原告
- 黃貞貞
- 被告
- 林修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2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二段15巷與尊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尊南街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臉部挫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挫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40元;㈡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938元;㈣財物損害:7,3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102,240元,以日薪1,136元計算3個月;
㈥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179,0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877號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見刑案卷之偵字卷第63、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其原因力之輕重及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機車受損,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7,540元,業據其已提出郭綜合醫院、正欣骨科、陳文毅骨科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33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且確有前述就醫事實,堪認該段治療期間,自難以自行駕車前往醫院診所,其因此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又原告除前往郭綜合醫院單程車資費用為125元,有提出計程車收據外(見本院卷第47頁),其餘並未提出乘車單據供本院認定其實際支出之交通費金額,惟參酌前述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其前往正欣骨科就醫12次、陳文毅骨科就醫3次、郭綜合醫院1次,且原告主張自其住家至正欣骨科之來回車資費用為240元、住家至陳文毅骨科之來回車資費用為450元,亦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則上開試算資料應足以作為原告所受就醫車資損害之計算基礎。依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4,355元(計算式:2880+1350+125=4355),惟原告僅請求其中4,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938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卷第49頁),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工資及材料之數額,應認各項維修項目均為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見本院卷第5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4日,已使用7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38÷(3+1)≒1,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38-1,985)/3×3≒5,9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38-5,954=1,984】。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4.財物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藍芽耳機、安全帽損壞、玉鐲子損害共7,300元等語,並提出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身上所配戴之飾品、安全帽及其上之藍芽耳機,因被害人倒地而損壞之情形,尚非罕見,又原告所主張之財物價額亦符合市價,則原告主張上開物品係因系爭事故受損,應屬非虛,堪予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之。
5.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前從事外送員,日薪約1,136元,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2,2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UBER外送5至6月薪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等件為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陳文毅骨科診所函覆本院表示:「患者黃貞貞於113年9月13日門診照X光,疑似右恥骨線性骨折;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22日門診X光顯示骨折線已癒合。骨盆恥骨骨折原則上不致造成失能,可因疼痛持拐杖行走約6星期,約3個月可恢復肌力。」並建議受傷後宜休息3個月,有該診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自陳其113年10月20日開始回復外送工作(見附民卷第9頁),依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5日函復本院之承攬報酬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原告自該日起即持續從事外送工作並受領報酬,足認其至遲於113年10月20日已恢復工作能力。是審酌醫囑內容及原告實際恢復工作情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3年8月4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共計77日。
⑵又依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承攬報酬明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13年1月29日至113年7月31日)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合計81,407元(見本院卷第29、30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3,568元(計算式:81,407元÷6=13,568元,四捨五入)。又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77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4,825元(計算式:13,568元÷30日×77日=34,82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7.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計算式:7,540元+4,000元+1,984元+7,300元+34,825元+50,000元=105,649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按其過失程度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計算式:105,649元×70%=73,9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630元(見本院卷第64頁),上開保險給付依法應予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計算式:73,954元-5,630元=68,32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8,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見附民卷第41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外送工作,一個月薪資為3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不用扶養家人,113年度所得總額177,253元;被告為五專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113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無財產申報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明在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另案南市警五偵字第1141174101號第3頁),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之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