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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5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姚亞儒

原告
高滄洋
被告
吳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高滄洋為台南市文物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之會員,且加入該協會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被告吳福盛則為該協會總幹事,亦為系爭LINE群組之管理員。詎原告在系爭LINE群組發表文物氣泡鑑定之訊息內容後,於民國114年7月1日遭被告強制踢出該LINE群組,致原告在系爭LINE群組之言論自由權利受損,而喪失在群組內廣告、銷售藝品之機會,以每件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計算,至少損失50萬元以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連續3年沒有繳交會費,已遭系爭協會列為保留會員,並在系爭LINE群組中違反招攬兜售規定,才因此遭踢出該LINE群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原係系爭協會之會員,並加入系爭LINE群組,原告因嗣後未繳常年會費,而遭該協會列為保留會員;另被告係該協會總幹事及系爭LINE群組管理員,並於114年7月1日將原告強制退出群組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39至41頁),並有會員名冊可憑(見外放系爭協會第十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第21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LINE群組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群組為聯繫會員而成立,用以發布會務訊息,並傳達與文物相關的展覽與活動資訊」、「所有會員均可加入協會群組(理監事另設會務群組,可同時加入協會群組)。新進會員由總幹事邀請加入群組(如用別名者請告知供核實)」、「禁止招攬、兜售」、「違反群組規定並經勸導不聽者,得將其請出群組」等規定內容,有系爭協會第十七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紀錄、第十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可憑(本院卷第31至35頁、外放系爭協會第十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第33頁),此情同足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被告強制退出系爭LINE群組,致其言論自由權受到侵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依系爭協會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廿九條第二項:「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一、發言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表決權。二、享受本會所舉辦活動之權益。

三、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本院會會員之義務如下:一、繳納會費」、「會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理事會之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三、欠繳會費:欠繳會費三次(含)以上予以停權」、「本會之經費來源如下:二、會員常年會費每年新台幣參仟元(如加入會員在下半年申請加入者,當年度會費減半收取)」等章程規定內容(見外放系爭協會第十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第2至3頁、第6頁),足認已經加入系爭協會之會員,須依上開章程規定繳納常年會費,如未繳納常年會費達3次以上者,則該會員依該章程規定原所有享有之發言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及享受該協會舉辦活動等權利,均應依該章程規定予以停權等情,應屬至明。

2.又系爭協會之會員發言權利、享受協會舉辦活動等權利範圍,依系爭協會章程第二條、第四條:「本會以提倡愛好文物興趣及探討研究其學理,並促進崇尚藝術風氣之發展為宗旨」、「本會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文物理論之研究事項。二、關於會員所收藏文物之展覽觀摩及倡辦事項。三、關於學術演講及文物書刊之刊行事項。四、關於主管官署及相關機關團體之委辦事項」等章程規定內容(見外放系爭協會第十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第2頁),可認前揭會員權利除參與該會員大會,並在會員大會中發言等權利外,亦包括參與系爭協會依前揭章程規定所舉辦各項活動,並於該活動中享有發言等權利。而依系爭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六條:「群組為聯繫會員而成立,用以發佈會務訊息,並傳達與文物相關的展覽與活動資訊」、「歡迎發佈與文物相關的學術文章,及正向、正確並具學習參考意義的貼文與訊息」等規定內容(見外放系爭協會第十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第33頁),可知系爭LINE群組核屬系爭協會依前揭章程第二條、第四條規定,所舉辦之協會活動範疇,則系爭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所指可加入系爭LINE群組會員,應僅限於未因系爭協會章程第八條規定遭停權或除名之會員始有資格加入該LINE群組,並於該LINE群組內發言。

3.綜上,原告因嗣後未繳常年會費,而遭該協會列為保留會員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已因上情,遭系爭協會依該協會章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已將其會員權利予以停權,是原告未依前揭章程規定辦理復權之前,本不得參與系爭LINE群組,並在該群組內發言,則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條規定將原告強制退出系爭LINE群組,對於其言論自由權利未構成不法侵害,而未該當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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