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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6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世旻

原告
郭胤霆
被告
金稚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6 號)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3998元,及自民國114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998/16894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 萬3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駕照經吊銷,於民國113 年12 月20日18時5 分許(日期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至長溪路1段341巷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對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先行自摔後撞擊至被告小客車左側前車頭(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面部、雙手、雙膝、右前臂、左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勢】)。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36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4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下稱【本件刑事確定判決】)。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勢於奇美醫院就醫支出720 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勢由配偶照顧21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合計2 萬5200元。

⒊輔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勢購買生理食鹽水、紗布等,合計627 元。

⒋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傷勢醫囑建議休養3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6000元。

⒌機車修繕費用及其他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繕費用2 萬3800元、眼鏡5800元、大衣5000元、運動鞋1500元、運動褲300元。

⒍精神慰撫金: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金額與自受請求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12.26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主張對看護費用、精神賠償、薪資損失、財損之金額有爭執,願意賠償4、5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認定

⒈被告就本件事故因有駕照經吊銷仍駕車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犯鴐駛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經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判刑確定,被告就其過失傷害犯行,亦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與財產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係屬有據。

⒉本件被告雖有上述過失,惟依卷內事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本件刑事判決附件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是本件就原告請求,於計算損害賠償上,有民法第217 條之與有過失之適用。爰斟酌本件事故過程與兩造過失,認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20%。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本院認定:720 元)原告因本件傷勢於奇美醫院就醫支出720 元,經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收據,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本院認定:0 元)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傷勢由配偶照顧21日,請求給付21日全日看戶費用共2 萬5200元,惟以:

⑴本件傷勢與醫療狀況之認定:

①奇美醫院113.12.20 診斷證明書記載:❶診斷:「腦震盪、右面不雙手雙膝又右前臂左腳踝挫傷」、❷醫囑:「病人於急診治療,出院後宜休養3 天,離院後應於門診追蹤治療(急診到院時間:113.12.20/19:39 、急診離院時間:113.12.20/21:55 )。

②就本件傷勢是否須由人看護,經同院115.06.04 函復以「若腦震盪所導致嘔吐狀況嚴重,可能需要人員照護,如果輕微頭暈,則不一定需要」。

⑵原告雖主張由其配偶看護,惟未提出相關證據或其後醫療就診資料以證明其因本件傷勢而確有看護之必要,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輔具費用:(本院認定:627 元)原告因本件傷勢購買生理食鹽水、紗布等合計627 元,依其本件傷勢,應認屬因本件傷勢所支出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薪資損失:(本院認定:6000元)原告因本件傷勢醫囑建議休養3 日,而原告就其工作收入,提出其工作室包月月費價格(每月6 萬元),是原告以日薪2000元計算3 日薪資損失,應認為有理由。

⒌機車修繕費用損失:(本院認定:5950元)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機車受有損害,經其提出機車估價單(零件:2 萬3850元),支出修繕費2 萬3800元(以原告主張金額計算),爰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相關規定,就該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5950元(參見附表),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5950元。

⒍其他財物損失:(本院認定4200元)原告主張受有眼鏡、大衣、運動鞋、運動褲之財物損毀損失(共1 萬2600元),惟未提出其事故當時各該財物之購入時間與購入價格證明,然機車交通事故,依通常經驗,騎士通常會受有上開財物損害,而原告主張該等財物之新品價格並未逾通常生活合理價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模具類,依平均法之耐用年數,以殘值認定該等財物於事故時之價格為4200元。

⒎精神慰撫金:(本院認定:5 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限於上開規定權利遭侵害並符合賠償要件(情節重大)時,始有適用。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照前述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與休養回復期間、刑事判決判處刑度(有期徒刑3 月)、已判賠醫療費用,衡酌精神慰撫金性質、其年齡、經濟與生活狀況,其應負擔之過失程度(20% ),認此部分金額為3 萬元為適當。

㈢被告賠償金額之算定

⒈原告得請求金額,經計算與有過失(原告負擔20%)後,查為以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4 萬3998元。

①醫療費用:720 元,計算與有過失後,為576 元。

②看護費用:0 元。

③輔具費用:627 元,計算與有過失後,為502 元。

④薪資損失:6000元,計算與有過失後,為4800元。

⑤機車費用:5950元,計算與有過失後,為4760元。

⑥財物損失:4200元,計算與有過失後,為3360元。

⑦精神慰撫金:3 萬元(已算與有過失)。

⒉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日)之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茲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02.06  事故日期 113.12.20  已用年數 11年7月 即139/12年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333/1000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23,800元  新品殘價 5,950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23,800÷(3+1)≒5,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7,850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23,800-5,950)/3×3≒17,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5,950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23,800-17,850=5,95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第二十項 其他機械及設備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三二○○一    模具              二   三二○○二   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     三          研究用機器設備、測量、測          定及檢定之儀器設備、環境          污染偵測防治設備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2-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    ○       二○○       三六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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