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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68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世旻

原告
吳秀玲
訴訟代理人
吳玫芳(原告胞姊)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載之本票之本票裁定與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本金與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前持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於民國91年1 月2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取得同表所載之本票裁定(下稱【本件本票裁定】),於101 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再依該債權憑證先後經同表所載之114年續行執行無結果後,再於114.09.11聲請續行制行,於114.10.02 扣押其保險解約金在案(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30843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原告以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經裁定停止,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㈡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台上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01.29取得本件本票裁定後,至101 年始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以本件債權憑證為本件強制執行。爰聲明:確認本件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被告除以本件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外,另以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於114.04.07 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4.05.19 確定(下稱【另案支付命令】),而本件強制執行扣押之原告保險解約金符合新修正保險法規定(第123 條之1 、第129 條之1 、第132 條之1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債權人可持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行強制執行即可重行起算時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之「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亦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字4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而取得裁定(本票裁定),性質係非訟事件之裁定,是以:

⑴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對發票人追索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因本票裁定而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延長為5 年,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票裁定,並非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起訴」,屬同條項第1 款之「請求」。依前述說明,本票執票人取得本票裁定,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須於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

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是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於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之請求權因此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參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未在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則其本票裁定之對本票發票人追索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94年間即已完成,是其雖於101.12.13 取得本件債權憑證並接續執行(114.05.28 )至本件強制執行,惟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效力及於各期利息債權,是原告自得於本件就該本票債權之本金與利息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㈢被告雖稱其已於114.05.19 就本票原因關係(87.02.17 連帶保證債務而自91.08.29起未給付)另向原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惟該確定支付命令並非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無涉,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確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原告仍得以實體抗辯事由對被告提起確認該原因關係債權已經不存在,是被告就此所辯,對本件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確認本件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本件係確認訴訟,自無假執行之適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本票】   發 票 人     黃英珠 吳琇玲  票面金額 30萬元  受 款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發 票 地 (未載)  發 票 日 87.02.06  付 款 地 台北市○○○路○段000號2樓  到 期 日 (未載)  請 求 權 消滅時效 101.08.11  【本件本票裁定】(91.01.29)   .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515號(91.01.29)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87年2 月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萬元,及自9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93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裁定日:91.01.29   【債權憑證】(101.12.13)與續行執行(114.03.27)   【債權憑證】 .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22407號債權憑證(101.12.13) .債務人:黃英珠      吳琇玲 .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515號裁定         裁定確定證明書 .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  ㈠執行名義內容:(同本票裁定主文,從略)  ㈡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25萬6443元及自民國9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4.932/10000計算之利息。    .執行費用:新台幣2052元   .受償情形:全未受償 【續行執行紀錄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793號 .聲請日期:114.03.27 .執行結果:全未受償 .結案日期:114.05.28 【續行執行-本件執行】  .臺灣臺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0843號
附錄:   票據法  第 一 章 通則  第 22 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第 二 章 匯票  第 九 節 追索權  第 85 條(支票準用第1 項、第2 項第3 款)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第 96 條(支票準用)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第 四 章 支票  第 130 條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第 132 條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 133 條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 144 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民法  第 125 條(同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6 條(同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9 條(同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0 條(同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 146 條(同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第 276 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79 條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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