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69號
- 原告
- 曹嘉凌
- 被告
- 許金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40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20時34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徒步由東往西欲穿越海安路2段時,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藉由上開設施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逕行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及雙手擦傷、右膝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合併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包括醫材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接受手術治療及購買棉花棒等醫材而支出醫療費(包括醫材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4,575元。
2.工作損失:原告為麗之泉髮型育德店之設計師,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因系爭事故自113年7月2日至113年11月30日(合計5個月)止無法工作,損失工作收入合計14萬元【計算式:2萬8,000元/月×5月=14萬元】。
3.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3,450元。
4.受損衣物及安全帽:原告所有之衣物及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賠償5,91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嚴重影響身心健康,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7萬3,9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貿然自海安路2段337號對面由東往西穿越道路,適與沿海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被告受有右手肘擦傷和挫傷、胸部挫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及收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卷第13至71頁)在卷可稽;另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互提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刑事庭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決本件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74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刑事案件)確定在案等情,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94號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5頁、第11至24頁)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僅就其所受傷害,另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經由人行道而逕自穿越馬路、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所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北側約65公尺處設有東西向行人穿越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至明,被告欲穿越海安路至對向,即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卻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自海安路2段337號對面由東往西橫越劃有雙黃線之道路,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其行為應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包括醫材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接受治療及購買醫材,支出醫療費合計12萬4,575元乙節,固提出郭綜合醫院、嘉義長庚醫院、鼎和診所、洪外科醫院出具之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上開附民卷第17至71頁)為據,經核雖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惟其中113年9月2日金額165元、9月25日金額175元、10月14日金額100元、11月18日金額100元之統一發票(上開附民卷第71頁),均未載明購買之項目為何,無從證明係為治療系爭傷害之支出,不應計入,則依上開資料計算後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包括醫材費)應為12萬3,448元(部分重覆請求不計入)。
⒉工作損失: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3年7月9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113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8日;113年9月10日住院,於113年9月11日接受骨釘骨板移除手術,113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5日,術後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附民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證原告113年7月9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及同年9月11日接受骨釘骨板移除手術後於113年9月14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此期間應至少需休養5個月(113年7月9日至9月14日出院後3個月);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麗之泉髮型育德店之設計師,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因系爭事故至113年11月30日(合計5個月)止皆無法工作而請假休息乙節,此亦據其提出麗之泉髮型育德店出具之證明書(上開附民卷第11頁)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5個月工作收入損失合計14萬元【計算式:2萬8,000元/月×5月=14萬元】,核屬有據,堪可憑採。
3.機車維修費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係109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上開調字卷第31頁)在卷可參,迄至發生車禍113年7月1日止,已使用約3年又11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應計算折舊始屬適當。則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機車使用雖已逾3年,仍可駕駛上路,零件予以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又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3,250元(原告主張3,450元,應有所誤,原告同意該費用全部以零件費計之,參本院卷第34頁),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上開附民卷第69頁)為證,既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以殘值計算,經折舊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應為813元【計算式:3,250元×1/(耐用年限3年+1)=81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4.受損衣物及安全帽:原告固主張其衣物及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5,91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美髮業,擔任美髮設計師,每月收入約2萬8,000至2萬9,000元,名下有投資股票數筆(依財產資料顯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移轉第三人);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目前獨居,原在按摩店上班,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2筆等情,此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未到庭,上開內容係參酌刑事案件判決論罪科刑所載)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量兩造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36萬4,261元【計算式:12萬3,448元(醫療費)+14萬元(工作收入損失)+813元(機車維修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36萬4,26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於裁判時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貿然自海安路2段337號對面由東往西橫越劃有雙黃線之道路,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及機車受損,其行為應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至明;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事故發生地點時,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而屬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事故發生經過,及參酌碰撞地點已逾行人穿越道65公尺等情,認系爭事故應各由原告負百分之20、被告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認定結果減輕被告百分之20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萬1,409元【計算式:36萬4,261元×80%=29萬1,4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1,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4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