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719號
- 原告
- 林建富
- 訴訟代理人
- 李映璇
- 被告
- 林虹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10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為由,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請假之工作損失95,425元。」嗣因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公然侮辱罪,故原告乃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並主張以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為審理範圍,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虹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感情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0月28日19時43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龍昌街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持刀刃上有紅色保護套之水果刀1把抵住原告之頸部(未成傷),並恫稱:「我要弄死你」、「要把你的店翻了」等語,以前開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又被告恐嚇原告之惡劣行徑,致原告長期恐懼不安、失眠、難以正常工作之狀態,家庭生活亦受重大影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藉。另原告自114年9月5日起任職於母親陳秋蓮經營之「禧貴鴨肉羹」店,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原告有安全上之顧慮,不敢前往上班,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共請假73日,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5,425元,爰一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5,42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95,425元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有安全上之顧慮,不敢前往其母親陳秋蓮經營之「禧貴鴨肉羹」店上班,因此受有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共請假73日之薪資損失95,425等語,並提出請假暨薪資單證明為憑,然按前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依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僅係因感情糾紛而有爭執,再核諸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之手段、情節及程度,復依原告之主張亦未見兩造有何宿怨,兩造間上開衝突應僅係偶發,衡諸常情,當不致使原告極度畏懼到不敢前往其母親經營之鴨肉羹店上班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之因果關係,是難認原告未上班之因素必然與被告之前開所為具相當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工作損失一節,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為撫金20萬元部分:
⑴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出言「我要弄死你」、「要把你的店翻了」等語,衡諸社會大眾之認知,被告上開行為及用詞均屬具有濃厚警告、威嚇意味,足已傳達將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惡害,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怖,核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受有人格上之精神上損害,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原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現於母親經營之鴨肉店擔任內場員工賣,每月收入約4萬元,113、114年度名下除有利息暨薪資所得分別約為61,725元、4,732元外,尚有機車1輛(財產總額0元);而被告係國中畢業,113、114年度各類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被告係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自陳),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出言恐嚇原告,並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恐嚇行為之輕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共2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