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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7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陸柏菁
訴訟代理人
梁䕒璟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追加被告姓名與應受送達住址,並按追加被告人數提出追加起訴狀繕本,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之追加。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244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明瞭。再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為訴之另一形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原告應表明前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

二、原告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表明追加報導原證1新聞之記者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7頁),惟未迄未表明追加之被告姓名、住居所,亦未表明對於追加被告所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有欠缺,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並依追加被告人數提出追加起訴狀繕本,供本院送達追加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追加被告所為訴之追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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