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82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洪敏智
- 被告
- 孫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268元,及其中新臺幣238,286元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
㈡詎被告截至115年2月10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252,268元未給付,其中238,286元為消費款、12,78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按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38,286元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故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我現在是中低收入戶,沒有辦法清償,我確實有申請信用卡使用,這是事實,我不知道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被告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為證,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借款,惟其仍應負清償責任,是否具有清償能力與是否應予清償無關,附此說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