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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9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劉佳龍

原告
陳沁琳
被告
陳明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二、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

㈠現今網路詐騙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並且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被害人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至任一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詐騙訊息、人頭戶提供帳戶、車手提領贓款、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行為地,分散於全國各地,若肯認上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更導致網路詐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

㈡再者,本案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加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告將新臺幣(下同)39萬元款項分三次匯入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與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詐騙匯款之時間相近,因此認定該2帳戶係同一時間被告交付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莊」之人使用,故被告本件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而對被告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911、1912號、114年度偵字第3433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11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0頁】。原告固可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就原告遭詐騙之事實詳細蒐證、調查,且網路詐騙之物證無非係原告遭詐騙及報案資料、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等,任一法院均可向受理之警察局函調,是以本院並無利於原告蒐證,從而無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必要。

㈢又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係因己身之住所在臺南,為圖己身之便,遂以本院為起訴法院,然原告此一單純便利自己之舉,將導致已獲不起訴處分之被告須自住所地臺北前往本院應訴,若被告因應訴之煩而未至本院應訴,將受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告甚為不公。從而,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惟造成被告極大之不利益,有違武器平等原則。況原告另一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調字卷第11至14頁),本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住所地固為臺南,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利於原告蒐集證據,且將使被告受突襲,依前開說明,本案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之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劉佳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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