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933號
- 原告
- 朱尚裕
- 被告
- 葉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36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出庭(本院卷第19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科技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科技三路與工業二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往工業二路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492元、㈡看護費用168,000元、㈢輔具費用9,0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71,777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99,902元,尚有389,36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坦承犯行,業經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闖紅燈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10,49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頁、第15頁及本院卷第31-34頁),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家人看護2個月,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請求168,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看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收費標準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35-39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患者於113年12月20日至急診,於113年12月20日住院,於113年12月23日接受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3年12月29日出院…術後需三角巾、足部輔具使用,需休息休養4個月,專人照護2個月」等語,兼衡系爭傷害之狀況,認原告確有專人照顧60日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800元為計算基準,未逾本院職權上所知一般職業看護費用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8,000元(2,800元×6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額外支出輔具費用9,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與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9-11頁),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前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1,559元,嗣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4個月又4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1,77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員工薪資條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46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個月又4日(113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23日住院手術4日及術後需休養4個月)及原告平均月薪確為41,559元【(42,643元+39,971元+45,856元+43,017元+39,032元+38,833元)÷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71,777元(41,559元×4+41,559元×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41,0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5頁);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89,269元(醫療費用110,492元+看護費用168,000元+輔具費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1,777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99,902元,且有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視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89,367元(489,269元-99,9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5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