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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2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田玉芬

聲請人
王承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欣榮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欣榮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欣榮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是聲請人調解聲請書狀之記載顯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

四、復查,聲請人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欣榮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債務人陳秉義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云云,上開聲明未具體特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致法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調解費用,依上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之。

五、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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