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勞簡字第7號
- 原告
- SUROTO(樂多)
- 原告
- BUDI SETIYAWAN(部迪)
- 被告
- 彰彬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寅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SUROTO(樂多)新臺幣254,18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UDI SETIYAWAN(部迪)新臺幣52,74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本判決第㈠、㈡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54,184元、52,745元各為原告SUROTO(樂多)、BUDI SETIYAWAN(部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彰彬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外籍(印尼籍)移工,其中原告SUROTO(樂多)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原告BUDI SETIYAWAN(部迪)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均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塑膠廠廠工乙職,上班時間為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4時止,中間無休息時間,自己找時間用餐,每週工作6日,星期日休息,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詎原告於114年4月10日準時上班時,竟發現辦公室一片混亂,現場有遭人搜刮之情形,且無任何人在公司,原告SUROTO(樂多)遂致電聯絡公司負責人及老闆娘,然均尋覓未果;嗣經仲介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聯絡後,由仲介提供被告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及事發經過、自願(部迪)暫居勞工局安排之安置中心之自白書及工人證件等文件予勞工局作為後續之處置。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114年4月10日起即未再進入公司,原告亦聯絡不著,被告因而未再繼續營運,經勞工局認定被告歇業基準日為114年4月10日,且被告亦未給付原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之薪資、加班費,是原告乃向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請求給付未付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惟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及遲延利息。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臚列於下:
⒈原告SUROTO(樂多)部分:
⑴114年3月、4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1,592元:原告SUROTO(樂多)工作至114年4月10日離職,被告未給付原告SUROTO(樂多)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之工作薪資(含加班費),是依原告SUROTO(樂多)工作考勤、薪資明細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SUROTO(樂多)114年3月薪資44,590元、114年4月薪資7,002元,合計51,592元。
⑵資遣費202,592元:
①原告SUROTO(樂多)自114年4月10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7,002元、44,590元、39,640元、48,715元、38,930元、42,570元、33,788元(總額為255,235元)。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2,539元【計算式:{7,002+44,590+39,640+48,715+38,930+42,570+33,788元+42,570+(47,610×22÷31)}÷6=42,53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SUROTO(樂多)之月平均工資為42,539元,其自104年10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日起至114年4月1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年資為9年6個月又9日,新制資遣基數(4+549/720),是原告SUROTO(樂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02,592元【計算式:42,539×(4+549/720)=202,59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基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SUROTO(樂多)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薪資、資遣費合計共254,184元。
⒉原告BUDI SETIYAWAN(部迪)部分:
⑴114年3月、4月薪資46,585元:原告BUDI SETIYAWAN(部迪)工作至114年4月10日離職,被告未給付原告BUDI SETIYAWAN(部迪)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之工作薪資(含工資、伙食費、加班費),是依原告BUDISETIYAWAN(部迪)工作考勤、薪資明細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BUDI SETIYAWAN(部迪)114年3月薪資39,190元、114年4月薪資7,395元,合計46,585元。
⑵資遣費6,160元:
①原告BUDISETIYAWAN(部迪)自114年4月10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月份之薪資分別為7,395元、39,190元、38,590元、46,015元、15,675元,因原告BUDISETIYAWAN(部迪)工作未滿6個月,是將上開之薪資加總除以實際工作日數111天,即為原告BUDISETIYAWAN(部迪)之日平均薪資,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30.2為計算標準。據此計算,原告BUDISETIYAWAN(部迪)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9,958元【計算式:(7,395+39,190+38,590+46,015+15,675)÷111×30.2=39,95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BUDI SETIYAWAN(部迪)之月平均工資為39,958元,其自113年12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日起至114年4月1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年資為3個月29日,新制資遣基數(112/720),是原告BUDI SETIYAWAN(部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160元【計算式:39,958×(112/720)=6,16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基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BUDI SETIYAWAN(部迪)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薪資、資遣費合計共52,745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SUROTO(樂多)254,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BUDI SETIYAWAN(部迪)5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打卡紀錄影本、興資明細表、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工局114年7月2日、114年7月11日、114年8月26日函文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114年3月份、114年4月份之工資,且勞工局認定被告於114年4月10日歇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4年4月10日因被告歇業而終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並按其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非無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SUROTO(樂多)、BUDI SETIYAWAN(部迪)254,184元、52,7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4,2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