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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陳銘宇
被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沛銘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已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其起訴時,未見其提出業已向上開機關請求協議,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此乃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資料(如拒絕賠償理由書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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