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22號
- 原告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謝素娟
- 訴訟代理人
- 胡小華
- 訴訟代理人
- 洪啟翊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毅
- 被告
- 太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5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56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計畫於雲林縣轄區辦理配電管線埋設工程,為瞭解工程範圍內管線分布情形,先前以民國114年6月23日雲林字第1148082151號函,請原告台西營運所提供施工路段圖面套繪管線資料。原告於114年6月25日以台水五西台室字第1144902354號函覆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除檢送管線位置圖3張,並於說明中明確表示:「檢附本公司(自來水管防被挖斷安全作業標準程序及注意事項),(如附件),敬請依規定辦理。敬請依規定辦理本所提供之管線資料兩個月內有效。為確認管線正確位置請聯絡本所派員現場會勘避免施工時挖破水管造成民怨。」另依上開台灣自來水管防被挖斷安全作業標準程序及注意事項規定:「㈠施工前,各施工單位進行開挖作業前務必向本公司申請套繪圖說。㈡各施工單位於申請套繪圖說後,必須施行開挖前之調查作業,調查內容包括地面形狀、地層結構、地質、土壤穩定性等,儘可能辦理探挖作業確認管線相關埋設位置、深度,並拍照存證、紀錄管線深度,於路面上噴漆標註。㈢施工單位完成標註後函請本公司人員辦理現場會勘」(原證6、7)。
(二)被告為台電公司承攬商超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昱公司)之下包廠商,於114年11月7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附近施工時,竟未依前開標準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進行探挖或申請會勘,即貿然開挖,致挖損原告所有之300mm供水管線(下稱系爭事故)。案經被告通知原告系爭事故地點,原告派員至現場察看,發現現場施工人員與契約承攬廠商不一致,施工告示與實際施工單位亦有差異,致現場權責不明,原告遂報請警方處理,原告復委 請廠商修復上開破損之送水管線後,即依原告營業章程 第41條核算填製「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核算工料費、追償水費及營業損失等共新臺幣(下同)88,912元。
(三)被告為專業施工廠商,應於施工前積極確認地下埋設物情形,而其僱用員工係從事該工程之專門人士,對於工程之進行、工地狀況、施工方法及應注意事項之瞭解,均較一般人為高,就工程之進行,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施工。被告於答辯狀亦自承知悉施工路段埋有管線,卻未落實試挖與會勘,顯有過失。原告已先自行修復系爭被毀損管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總計受有88,912元之損害,有毀損設備修復工料核計表、修復 照片、修漏案件處理單、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及原告停水時間、戶數暨地區資料可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施工之台電管路埋設案件,於台電公司設計時均會邀集各大管線單位通知該地段是否有管線,避免挖損,原告亦有提供現場管線分布圖面。被告於114年11月7日施工沿經雲林縣○○鄉○○路000號時,使用挖土機破碎槌開挖路面時,地面隨即破管出水,經清開路面發現台水管線深度竟只有29公分,與施工法之深度1.2公尺不符,亦與台水公司提供之現場圖面標示深度1.2公尺不符。挖土機之破碎槌全長為60公分左右,標準施工法為視得警示帶跟覆蓋沙時表示有管線在此。然台水管線埋深不合理之29公分之特殊情況並無事先警示與告知,因只有29公分被告亦無法察覺異狀後以人力尋找,故無從防範。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計畫於雲林轄區辦理配電管線埋設工程(即系爭工程),為瞭解工程範圍內管線分布情形以114年6月23日雲林字第1148082151號函,請原告台西營運所提供施工路段圖面套繪管線資料,原告於114年6月25日以台水五西台室字第1144902354號函覆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並檢送管線位置圖3張(見原證6,本院卷第191頁,下稱系爭管線資料)。
(二)台電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超昱公司承攬,超昱公司再轉包給被告。
(三)依系爭管線資料,雲林縣○○鄉○○路000號附近之水管埋設深度為1.2公尺,惟實際深度為0.29公尺(見本院卷第33-37頁),被告於114年11月7日施作系爭工程時,挖損該處300mm自來水管並流失自來水,造成原告88,912元之損失(管線修復費用30,093元、水費58,81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已向雲林縣○○鄉○○○○○○○鄉○○段00地號(中興路及中山路)」道路挖掘許可證,施工單位為超昱公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道路挖掘許可證,及雲林縣○○鄉○○○○○○○○○○○○號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證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151頁)。
(二)經查:
⒈定作人台電公司為瞭解系爭工程範圍內管線分布情形,請原告台西營運所提供於施工路段圖面套繪管線資料,原告於114年6月25日以台水五西台室字第1144902354號函覆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除檢送管線位置圖3張,並於說明中表示:「檢附本公司(自來水管防被挖斷安全作業標準程序及注意事項),(如附件),敬請依規定辦理。敬請依規定辦理本所提供之管線資料兩個月內有效。為確認管線正確位置請聯絡本所派員現場會勘避免施工時挖破水管造成民怨。」另依上開台灣自來水管防被挖斷安全作業標準程序及注意事項規定:「㈠施工前,各施工單位進行開挖作業前務必向本公司申請套繪圖說。㈡各施工單位於申請套繪圖說後,必須施行開挖前之調查作業,調查內容包括地面形狀、地層結構、地質、土壤穩定性等,儘可能辦理探挖作業確認管線相關埋設位置、深度,並拍照存證、紀錄管線深度,於路面上噴漆標註。」等語,有該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91、193頁)。
⒉另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核發之系爭工程道路挖掘許可證亦註明:「申請人施工前後均應按『公路法』、『公共設施管線挖掘道路注意要點』、『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雲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雲林縣管線施工作業及圖資更新維護要點』之各項規定確實辦理。」(本院卷第39頁)。而雲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第3條施工維護管理「㈤申挖單位施工時,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壞及覆蓋地面、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面。」亦規定甚明。
⒊按被告為超昱公司之下包,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其僱用員工係從事該工程之專門人士,對於工程之進行、工地狀況、施工方法及應注意事項之瞭解,均較一般人為高,就系爭工程之進行、道路挖掘應遵守之上開規則,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施工。且查:
⑴依被告取得之系爭管線資料,雲林縣○○鄉○○路000號附近之水管埋設深度為1.2公尺,惟實際深度為0.29公尺,被告於114年11月7日施作系爭工程時,挖損該處300mm自來水管並流失自來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管線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
⑵按原告提供系爭管線資料時已函示,為確認管線正確位置請聯絡原告派員至現場會勘,避免施工時挖破水管,另施工廠商應守「自來水管防被挖斷安全作業標準程序及注意事項」,施行開挖前之調查作業,儘可能辦理探挖作業確認管線相關埋設深度,及依「雲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第3條施工維護管理規定」,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不得損壞地下其他管線。被告在施工前有上開注意義務,然被告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未依前揭規定辦理,未於施工前請求原告派員會勘,亦未探挖水管埋設深度即進行施工,致原告之水管產生破損並漏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被告挖損300mm自來水管並流失自來水,造成原告88,912元之損失(管線修復費用30,093元、水費58,819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912元為有理由。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供之系爭管線資料,雲林縣○○鄉○○路000號附近之水管埋設深度為1.2公尺,惟實際深度為0.29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及管線圖可按(見本院卷第33-37頁)。則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未事先與原告會勘,及辦理探挖作業確認管線埋設深度外,原告未提供正確圖資予台電公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而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原告提供之系爭管線資料,水管深度1.2公尺,但實際只有0.29公尺深,二者差距過大,雖係因水管線埋設時遇到障礙物而被迫爬升,但被告在開挖之前無從得知,且被告信賴原告提供之系爭管線資料,方以0.6公尺長的挖土機破碎槌挖掘路面,致發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4,456元(計算式:88,912元×0.5=44,456),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7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