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25號
- 原告
- 簡玉樹
- 被告
- 陳旭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404號、114年度訴字第256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350號)於中華民國115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並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 年11 月23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人。嗣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3.11.24/13:00起,透過臉書向原告佯稱有人民幣可交易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11.24/18:57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旋依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人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入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16935 號、114 年度偵字第29429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13.07.31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404號、114 年度訴字第2566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提出本件刑事起訴書、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準備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核,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㈡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㈢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金錢損害,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㈤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匯入系爭帳戶之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3項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人於113年11月24日13時起,透過臉書向原告佯稱:有人民幣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1.24/18:57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