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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勳煜

原告
周秋宜
被告
陳薇亞即陳維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中,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倒車停入系爭機車旁之汽車停車格時,不慎擦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車體損傷、龍頭歪損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原告為維修系爭機車,已支出新臺幣(下同)6,966元(包括零件費5,406元、工資費1,5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日被告雖曾駕駛系爭車輛,並將其停放至系爭機車旁之停車格,但過程中並未與系爭機車產生碰撞,被告當時見系爭機車倒地,係基於善意將其扶起,且當日為下雨天,系爭機車上置有雜物,故無法直接證明系爭機車受有之系爭損害與原告停車有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停車時不慎擦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4年度南小補字第517號卷第21頁)為憑,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1月3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5007613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卷第23至5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時停放系爭車輛時,未曾擦撞到系爭機車,且事故當日為下雨天,系爭機車上亦置有雜物,無法直接證明系爭機車倒地與原告停車有關等語。然查,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勘驗內容為:「被告車輛欲在路邊停車,依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告停車時,欲停放之停車位前方有機車停放,該機車並未倒臥在地上,之後被告倒車停入停車位後,下車將機車扶正。」(本院卷第64頁,截圖照片參本院卷第69至7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可知,系爭機車於被告停車「前」,仍直立停放在機車停車格中,係於系爭車輛停入停車格後,系爭機車始倒臥在地,被告並於停放好車輛後,旋即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此一期間並無任何第三人或其他行為介入,且系爭機車於系爭車輛倒退停車前已停放妥適,應有相當穩定度,縱有被告抗辯系爭機車置放雜物、當日為下雨天之情形,尚不至於在無外力之情形下無故倒臥在地,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客觀上堪可推認為被告倒車進入停車格時,不慎碰撞到系爭機車,方使系爭機車倒地而受損,被告抗辯未擦撞到系爭機車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擦撞倒地,並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核屬有據,堪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上開補字卷第35頁)附卷可稽,該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至路邊停車格時,不慎遭碰撞而倒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且與系爭機車倒地而受有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因系爭損害支出修復費6,966元(包含工資1,560元、零件費5,406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開補字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查,惟上開零件費,其中「煞車油DOT4零件費500元、煞車油管墊片零件費16元」部分,顯非因系爭事故所需維修更換之範圍,自應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部分應以4,890元【計算式:5,406元-500元-16元=4,890元】計之。又系爭機車係111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上開補字卷第35頁)附卷可稽,迄至事故發生日即114年9月18日止,已使用約3年7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逾耐用年數,惟仍可騎乘使用,零件費部分以殘值計算即1,223元【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4,890元÷(3+1)=1,223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應屬合理,再加計工資1,560元後,原告可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合計為2,783元【計算式:1,223元+1,560元=2,783元】,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1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3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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