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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王偉為

原告
王秋程
被告
林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民權路4段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由西向東行駛,並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系爭機車不慎碰撞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原告因此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894元、營業損失4,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只有影像及聲音,原告尚無法證明是被告撞到系爭營業小客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卷宗可憑,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騎車搭載女友,我印象中行經告訴人王秋程車輛時,有聽到「扣」一聲,我有回頭看,但沒有看到什麼狀況,我也不確定我是否有撞到、撞到什麼東西,當下告訴人也沒有按喇叭,所以我才騎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已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停等紅燈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右側時,有聽見車輛碰撞之聲響;又觀以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路口停等紅燈,系爭營業小客車停下後,車內可聽見1聲碰撞聲,惟車輛未有明顯晃動,嗣被告隨即騎乘機車搭載1位女子自系爭營業小客車右側出現,被告、該女子均向其左側轉頭,然系爭機車未停下,直行離開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佐以原告提出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受損照片(見警卷第23頁),該車受損之處係在右側後照鏡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右側,不慎與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車之右側後照鏡受有損害。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⒈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營業小客車維修費用為4,894元(含零件3,910元、鈑金492元、塗裝49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維修費用中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系爭營業小客車係107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間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25日,已使用約6年6月,系爭營業小客車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7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10÷(4+1)≒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910-782)/4×4≒3,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10-3,128=782】,加計鈑金492元、塗裝492元後,共計1,766元(計算式:782元+492元+492元=1,766元),此即系爭營業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766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為運輸業者,請求1日之營業損失4,000元,然就其每日營業損失為4,000元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自陳該車輛目前尚未送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其主張之期間顯非車輛維修期間所產生,即無從認定原告之營業損失已實際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4,000元,難以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為限。本件原告所受損者為財產法益,並非前開列舉之法益或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6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由被告負擔3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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