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60號
- 原告
- 黃桂芬
- 被告
- 謝文介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6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原告所有之種植多肉植物用土壤1袋放在該處微型電動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土壤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將之載運離去。嗣原告於同日11時30分許,發現上開土壤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而悉上情。又被告上開竊盜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4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因原告係從事客製花卉、販售組合盆栽之營業活動,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原告除受有系爭土壤之損失外,尚受有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系爭土壤及營業損失共2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52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雖無意見,然被告當時有將系爭土壤拿到派出所要歸還原告,是警察叫被告拿回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5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項亦定有明定。經查:
⒈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壤,致原告受有土壤價約200元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竊土壤之損失200元,於法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生營業損失19,8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系爭竊盜行為致生營業損失。然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從事販售、客製花卉之營業活動,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受有營業損失19,800元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