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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325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獻楠

原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送達代收人
謝尚斌
被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30個月,並簽立專案同意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109年7、8、9月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18,43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6,245元,共計34,67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亞太公司於112年6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109年5、6月有繳費,且有持續在繳費,原告為何未扣掉被告繳納的費用,又於帳單再次收取費用,且收取補償款16,245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同意書、109年7月、8月、9月繳款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暨收件信封為憑。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繳納之電信服務費,係被告積欠之109年7月、8月、9月的電信服務費18,434元,並非請求109年5、6月或之前的電信服務費,亦未請求被告109年9月停用門號後的電信服務費;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繳納109年7月、8月、9月的電信服務費的證據。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其已繳納之電信服務費云云,不足採信。

⒉依被告與亞太公司簽訂之專案同意書第14條「…欠繳費用…應賠償專案補貼款…」之約定,原告既於未滿合約所約定之30個月期間(至111年2月10日始滿30個月)之109年7月即積欠電信服務費,則原告依約收取專案補貼款,自屬有據;況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金額,係依使用期間折算後之金額。是被告抗辯原告收取補償款不合理云云,亦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79元(含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之109年7月、8月、9月的電信服務費18,43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6,2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小額訴訟程序),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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